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廖文瑛
梁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廖文瑛、梁庭維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委託第三人寶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承攬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泰國,相對人廖文瑛為寶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相對人梁庭維則為寶利公司實質負責人,後寶利公司再委託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進行運送,並於111年10月25日開立裝船通知書及提供快桅公司3只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之櫃號予寶利公司,本件採CY-CY方式運送,由寶利公司自行裝櫃後,將系爭貨櫃交由快桅公司之代理人中航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快桅公司運送。然寶利公司於托運時未告知異議人系爭貨物為事業廢棄物,經海關查驗內有廢棄物,且寶利公司未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寶利公司因此遭行政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寶利公司並未繳納,因此遭送強制執行。又系爭貨櫃因寶利公司遲未提出清運計畫予環保局審查而無法提領出站,致聲請人需支付快桅公司每日每櫃2,000元之延滯費,3只貨櫃每日共計6,000元(含稅為6,300元),而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故不論聲請人是否已實際支付給快桅公司,均不影響聲請人得依民法第64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支付延滯費;另聲請人已催告寶利公司支付延滯費高達42次,無論是以Line文字訊息催告或致電,寶利公司及相對人均不讀不回、聯繫不上,或發律師函催告並經寶利公司收受,均未獲置理,甚至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貨不要了,不會支付延滯費等語,可見聲請人已釋明寶利公司及相對人均無意清償,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拒絕賠償,聲請人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將相對人財產於371萬7,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未取得許可,不得出口事業
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將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運,遭海關禁止放行後,經催告仍不清運及交還空櫃,依民法第28條、第92條、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已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除提出上開原裁定之寶利公司財產資料、電子郵件紀錄、桃園市政府裁處公告、委託運送單據、催告相對人之LINE訊息、員工切結書、手機通訊軟體紀錄(本院卷第41-57、65-185頁)為佐,另提出寶利公司出口資料、113年12月4日錄音譯文、客戶月結授信申請書、寶利公司112年度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暨盈餘分配表及寶利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餘額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37-261頁)。
惟聲請人係與寶利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縱由寶利公司自行將事業廢棄物裝櫃托運,遭海關禁止放行後,聲請人向擔任寶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之相對人催告請求清運及交還空櫃遭拒,仍係請求寶利公司履行契約義務,聲請人所受損害亦係因寶利公司違反契約不清運及返還空櫃,致生逾期使用空櫃之延滯費用損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梁庭維曾遭查獲委託運送事業廢棄出口之行為20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5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有罪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87-211頁),惟此與本件系爭貨櫃遭禁止放行之行為無關,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貨櫃成立運送契約,經催告未清運及返還空櫃所積欠之延滯費用,相對人有何構成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法令而加損害於聲請人等情事。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連帶賠償延滯費等請求,難謂有據。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本件調解不成,相對人拒絕賠償,恐相對人藉此已將財產搬移隱匿云云,尚難依此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惟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隱匿財產,本屬二事,另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本件請求存在,自無審酌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請求,難認已有釋明,本件之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