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陳詩宜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逢裕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鄒昇峯
呂慧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逢裕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逢裕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邀相對人陳威智、鄒昇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又相對人逢裕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邀相對人陳威智、鄒昇峯、呂慧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並簽訂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雙方均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上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詎相對人逢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30日及113年8月8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尚分別積欠聲請人本金2,854,024元及11,829,405元,並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仍未果,顯見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另相對人逢裕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並因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相對人鄒昇峯、呂慧潁有出售名下不動產予第三人,足見相對人處分其資產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上開本案訴訟,可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催告相對人逢裕公司之催告函、信封回執為證。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稱相對人等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顯已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逢裕公司遭公告拒絕往來及有自行停業逾6個月之行為等語,然此情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等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等人已達瀕無資力或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狀態,遑論另案本票裁定之性質與本案尚屬有別,並無可相互比附爰引之餘地。又相對人鄒昇峯、呂慧潁固有出售渠等名下不動產之情形,惟此節亦無法明瞭相對人之整體財產消長及具體變化,然相對人等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債務狀況,均屬不明,聲請人卻僅以上開事由推認相對人等人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恐嫌速斷,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依卷存證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等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