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訂成品買賣合約(下稱合約書),聲請人出售資源化成品予相對人,雙方並約定於貨品驗收完成無誤後,相對人應依照市場行情調整後,於出貨後一週內完成匯款。聲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12日及7月12日各出貨一批,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34,246元、1,928,004元,共計3,962,250元,聲請人已經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款,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3日發函被告解除兩造於6月12日及7月12日之買賣契約,並要求相對人返還所出貨之貨品。相對人早已負債累類,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貨品,並交由聲請人保管,恐導致貨品之現狀遭變更,進而影響聲請人權利之實現,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93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處分。惟依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可知,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其已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交付之貨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發票、存證信函,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係為避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貨品再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並交付聲請人保管。然據聲請人合約書,聲請人出售之物品為「雜銅(帶膠銅管)總銅含量70%以上,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銅」其標的物顯非相同,如何確定其內容為何?就「相對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銅「讓與、移轉、變更或其他處分」,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則無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三)是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貨品再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並交付聲請人保管,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核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要件不符,縱聲請人有意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全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