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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黃正園相 對 人 劉蒔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訴外人劉游月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訴外人廖萬全與林陳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受領買賣價金,該筆款項依法辦理提存,迨相對人檢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謄本始得領取;聲請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以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劉游月英,催告劉游月英限期受領清償款項,惟劉游月英未提供受領方式,顯然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聲請人為代位清償,已提存80萬元,故聲請人於代位清償之80萬元範圍內,承受劉游月英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劉游月英等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521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相對人曾於另案具狀表示因收入來源不足,始向劉游月英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是相對人除前開提存之買賣價款外,恐無其他資產,倘未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於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12年2月4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17至29頁),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除空言泛稱:相對人曾於另案具狀表示「本人(劉蒔惠)是單親媽媽,...,身心俱疲,無法正常工作,因沒有太多收入來源,母親(劉游月英)提及166-1地號要先抵押給她,她才能借錢給我,辦好設定後,隨後民國112年元月6日她就從台灣銀行先匯了80萬到本人合作金庫帳號給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31至32頁)為憑,然該陳報狀之具狀日期為112年8月10日,相對人向劉游月英借款日期為112年1月6日,距今已有多時,相對人是否仍無收入,未經聲請人釋明,況且該陳報狀尚提及「為了培養孩子音樂天分,帶孩子出國查看學校」等語,可知相對人雖向劉游月英借款,仍帶孩子出國或讀書,參以相對人原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經共有人出售後,提存買賣價金4,057,463元,有112年1月31日提存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應認相對人經濟狀況非差,且聲請人曾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1號聲請假扣案事件中,即敘明上開事由,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駁回在案(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於本件所提證物與前遭駁回之假扣押事件均相同,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