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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庾果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相 對 人 黃慧筑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伊妻子,於民國112年9月6日返回夫妻住所時,見伊

與訴外人黃珮雅同在,因而懷疑伊與黃珮雅有踰矩之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相對人並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在未經伊同意且不知情下,竟私自拿取伊舊手機並予以解鎖,並開啟伊與黃珮雅之微信對話紀錄,且翻拍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之對話紀錄,因而取得如附件1之私人對話紀錄;另在伊未同意且不知情下,私自登入伊Google雲端相簿,另私自拿取伊現使用手機予以解鎖以擷取手機相簿裡有關伊及黃珮雅之私密照片,因而取得如附件2之私密照片;因附件1、2均屬伊個人資料,而係伊隱私權核心保護範圍,相對人無故取得自已侵害伊隱私權及人格權。

㈡又相對人於另案民事訴訟,陸續提出附件1、2所示資料。而1

13年3月24日在Telegram上有666人(現已有816人)之匿名群組「永遠綠渣渣2.0」(下稱系爭Telegram群組)有討論伊與黃珮雅,隨即有暱稱Jane Wang、Lin發言「請問有對話紀錄嗎」、「想看對話紀錄」,竟有暱稱Alisa之人回應「主線還是支線的對話紀錄」,顯然附件1所示私人對話紀錄已外洩並至少有暱稱Alisa之人持有。又113年3月28日伊與相對人交談中,相對人自承其保存附件1、2所示資料其中一處icloud雲端空間遭不明第三人登入過,該空間內儲存之資料有高度外洩可能,然相對人無意為任何防杜行為,甚至語帶威脅、恐嚇表示「你比較擔心誰的照片?」,顯有容任不明第三人取得附件1、2所示資料之意,已嚴重侵害伊隱私權及人格權。相對人(帳號名稱Esme)有於113年5月13日以Line訊息告知伊「我相信你一定都記得,你不顧飛安在執勤的班機廁所拍制服照片,那些我都看過。…不然我不介意透過檢舉讓公司知道你做的事」,Esme發信者照片與相對人護照相符,堪認確係相對人傳送訊息予伊,亦有意將附件2中類似伊於班機廁所拍攝之私密照片散布他人。113年5月15日在系爭Telegram群組中有暱稱SO~SO之人發送訊息「聽說立榮姐(按:

影射在立榮航空公司工作之相對人)告小三雅明天早上公開審理!感覺要上新聞了。聽到蒐證內容很勁爆,還有機上拍些奇怪照片。…皇X雅(按:影射黃珮雅姓名)女士的侵害配偶權案件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北簡易庭3樓第6法庭公開審理」,另案民事訴訟為相對人起訴黃珮雅之侵害配偶權案件,僅有該2人知悉庭期,又涉及黃珮雅於附件1、2之私密對話及照片,依經驗法則,一般有理性之人不可能刻意公開訴訟庭期,以致他人在法庭旁聽而得與聞自己個人之私密照片,堪認僅有相對人會公開庭期資訊無誤,且上開訊息指涉要上新聞,與下述相對人有意近期公開散布附件1、2所示資料予記者有密切關聯,顯係相對人親力或參與所為。113年5月21日相對人(帳號Esme)以Line訊息告知伊「看我有多少東西你可以看一下我寄給黃珮雅的資料,還有很多沒送至法院…Telegram裡的記者詢問我開庭日期,等著下次開庭,我不介意大家法院見!」,更證相對人確實有意於近期將附件1、2所示資料以及更多類似伊私密照片公開散布予記者等第三人。

㈢相對人未經伊同意輸入伊手機密碼及Google雲端帳戶密碼,

私自翻拍附件1私人對話紀錄及附件2私密照片,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並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人格權,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且其將附件1、2所示資料保存於icloud雲端空間及其可掌控之電子裝置內,並已洩漏予不知名第三人,並消極容任不明第三人有機會登入其icloud雲端空間或其他裝置,導致附件1、2所示資料有外洩之虞,對伊隱私權及人格權侵害重大,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罪嫌,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之,並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故兩造確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得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㈣且自上述㈡部分亦可知相對人確實有散布附件1、2所示資料之

意圖。附件1、2所示資料既涉及伊人格隱私,且為法律保護之客體,而如有散布意圖而未至著手散布、未遂均屬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一旦外洩散布於眾,甚至是系爭Telegram群組,不僅無法將遭散布之資料刪除,伊隱私權及人格權客觀上亦將受重大損害而無回復彌補之可能,即便日後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且相對人持續向伊表示將把附件

1、2所示資料交予記者及伊任職之公司,自有禁止相對人散布附件1、2所示資料之必要。伊於另案民事訴訟已請法院以卷宗限閱方式避免對伊有進一步危害,並衡平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況禁止相對人散布附件1、2所示資料亦無損於相對人,故權衡禁止散布附件1、2所示資料對於伊及相對人之利益,為防止伊隱私權及人格權發生重大損害,且為避免對人散布造成伊急迫危險,確實有必要命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散布附件1、2所示資料之必要。如鈞院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散布如附件1、2所示資料。

二、相對人則以:㈠伊於112年9月6日於夫妻共同住所撞見聲請人與黃珮雅幽會,

聲請人為取得伊信任,故明示同意伊檢視手機所有內容,而聲請人Google雲端相簿係長期使用伊所有之ipad保持登入狀態,並透過裝置連線將手機拍攝照片上傳至雲端之結果,自不足以此指摘伊有未經同意侵害隱私之情形。

㈡況伊於另案民事訴訟舉證而提出如附件1、2所示資料以維權

益,乃合法正當使用如附件1、2所示資料,如何有對聲請人造成非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防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聲請人以系爭Telegram群組對話主張如附件1、2所示資料已經外洩,然聲請人在未與伊離婚前提下,從不避諱與黃珮雅申請同班機執勤,並於休假時頻繁共同出遊,且在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後仍持續出雙入對等情,在長榮等航空公司廣為流傳,伊亦曾多次接獲友人告知上情之訊息或照片,是聲請人與黃珮雅之不倫戀情於系爭Telegram群組遭人議論,實為渠等高調公開之結果;而班機廁所私密照並非本件標的,聲請人也未證明伊確實持有上揭班機廁所私密照,自不足作為伊有意圖散播之證明;況聲請人不顧乘客與機組人員飛航安全,在班機廁所拍攝制服裸照傳送予黃珮雅觀覽,已違反長榮航空機師行為守則,亦造成重大安全隱患,縱伊檢具照片發動檢舉程序,亦屬合理正當,更有助維護公共利益,自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之必要。再者,伊於113年2月1日已提出另案民事訴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6月14日方提出本件聲請,且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更徵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急迫必要。

㈢再者,如附件2所示親密照片是聲請人自行上傳至雲端相簿並

共享至共用電子設備,聲請人本可自行重設密碼,甚至刪除照片以防免外洩風險,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附件2所示照片中部份為黃珮雅個人私密照,縱經他人閱覽,也不造成聲請人本人任何權利損害,聲請人就此部分根本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勝訴可能性。爰請鈞院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允許及同意即自行自其手機擷取翻

拍如附件1所示私人對話紀錄,且未經同意而私自登入其Google雲端相簿而取得而擷取如附件2所示私密照片,而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相對人此舉並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而相對人否認係私自取得如附件1、2所示資料,而係經聲請人同意,且聲請人長期使用其電子裝置,故其可登入聲請人之Google雲端相簿;是相對人否認有何侵害聲請人人格權、隱私權之行為。兩造對於有無侵害聲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乙節之意見顯有不同,故應認兩造間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要件,僅以聲請人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足,非指聲請人於「請求」之要件,須釋明其本案之請求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實體上是否正當,暨相對人抗辯事由之有無理由,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詳為審認、解決,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茲此指明。

㈡本件尚不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存在。

⒈相對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如附件1、2所示資料,固足證

明相對人確實持有如附件1、2所示資料;然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乃屬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且訴訟資料原則上僅有訴訟上兩造得以閱覽,則相對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如附件1、2所示資料,本難認有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人格權之情形。

⒉至聲請人以系爭Telegram群組中有人傳送另案民事訴訟開庭

時間及蒐證內容,以及相對人曾對其表示有記者詢問開庭日期乙節,主張相對人有散布如附件1、2所示資料之意圖云云。然查,訴訟開庭日期並非不得公開之事項,且只要至司法院相關網站也可查詢得知,而相對人係向聲請人表示「Telegram裡的記者詢問我開庭日期,等著下次開庭,我不介意大家法院見!」,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據(見北院卷第65頁),則依上開訊息內容只能得知有記者向相對人詢問開庭日期,相對人並沒有說要將所持有如附件1、2所示資料交付予記者;而暱稱SO~SO之人於系爭Telegram群組發言「聽說立榮姐告小三雅明天早上公開審理!感覺要上新聞了。聽到蒐證內容很勁爆,還有機上拍些奇怪照片。…皇X雅女士的侵害配偶權案件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北簡易庭3樓第6法庭公開審理」,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3頁),則該名暱稱SO~SO之人除告知開庭時間以外,還表示「聽到」蒐證內容很勁爆,故依上開對話紀錄,也無從認定該名暱稱SO~SO之人持有或已親眼見聞所述之「機上拍些奇怪照片」,而系爭Telegram群組中隨即有人發言「求圖求圖+1」,該名暱稱SO~SO之人似也未表示可以提供,則該名暱稱SO~SO之人也僅有告知他人另案民事訴訟開庭時間,無從認定其亦持有或有將如附件1、2所示資料提供他人;又依常情而言,審理期間旁聽者或能因開庭情形知悉訴訟中可能有哪些證據資料,但應無從取得,而訴訟本為公開審理,自不能以可能有記者或不相關人士於開庭期日前往旁聽,即認有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從而,即便相對人確實告知他人另案民事訴訟開庭日期,或透漏手中持有哪些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有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之情形。

⒊另系爭Telegram群組固有暱稱Alisa之人表示可以提供對話紀

錄,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見北院卷第51頁)。然查,聲請人並未說明該名暱稱Alisa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自發言內容也無從判定該名暱稱Alisa之人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是否即為相對人提供?甚至無法判斷該名暱稱Alisa之人所能提供者是否即為如附件1所示對話紀錄?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有將如附件1所示對話紀錄提供他人而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儲存如附件1、2所示資料之雲端

空間有遭他人登入而外洩,如不禁止相對人散布如附件1、2所示資料,將會造成對聲請人隱私權、人格權之重大損害,並提出兩造錄音譯文為據(見北院卷第57頁)。經查,兩造對話中,相對人確實提及「我的雲端被登入了喔,有一個iphone14登入」、「可能被人家盜走了吧」,有兩造錄音譯文附卷為證(見北院卷第57頁),然縱有他人登入相對人之雲端空間未必代表如附件1、2所示資料已外流,且不能證明係相對人蓄意而為,又如係他人蓄意登入竊取資料,則禁止相對人散布如附件1、2所示資料,也難認有何實益;且相對人一再表示因兩造為夫妻,所以共享共用電子設備及密碼,才會取得如附件1、2所示資料,則聲請人大可自行重設密碼或刪除照片(見北院卷第114至115頁),如相對人所述屬實,實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共享之電子設備有遭他人登入之風險,確實由聲請人自行重設密碼或刪除照片更有直接效果無誤。

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揚言要將班機廁所拍攝之制服照片向航

空公司檢舉,而認相對人有散布如附件1、2所示資料之意圖云云。經查,相對人確實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相信你一定都記得,你不顧飛安在執勤的班機廁所拍制服照片,那些我都看過。」、「不然我不介意透過檢舉讓公司知道你做的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59頁)。是相對人確實有檢舉聲請人於班機廁所拍攝制服照片之意,然檢舉極可能是透過公司內部管道,本未必會將內容公布於眾,也未必會檢附照片;又參諸相對人表示於班機廁所拍攝之制服照片並不在如附件2所示照片中(見北院卷第110頁);則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有散布如附件2所示親密照片之意圖,也難認有據。

⒍從而,相對人確實持有如附件1、2所示資料,但是否係於聲

請人不知情之情形取得,本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又依前開所述,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已將所持有之如附件1、2所示資料外流於他人;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主要顯係

針對尚未發生之行為事實,但相對人是否確實會於「未來」之「何一時點」為「如何」之使用而致有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人格權或任何其他權益之可能,均尚未可知,故聲請人所指多為兩造間「日後」「或許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目前已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衡諸相對人提出另案民事訴訟後迄今,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以外,有將如附件1、2所示資料外流之情形或意圖,自難認聲請人所指目前尚不存在、僅係日後或許可能存在之情形,有造成聲請人隱私權、人格權急迫侵害之危險。是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持有如附件1、2所示資料,而為本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自難以此認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