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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戴榮霖代 理 人 呂丹琪律師相 對 人 戴五松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相 對 人 戴君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為袋地,須經由相對人戴五松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2地號土地)、再經由戴君燦所有同段328地號土地(下稱328地號土地),方得以通行至六福一路之桃2縣道0位於○段000地號),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相對人戴五松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僱工於系爭房地與332地號土地相鄰地界搭設高約250公分之鐵皮圍籬,致聲請人每日進出需攀越鐵皮圍籬攀旁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邊坡,方得以進出處所,又33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依規定不得除草或砍除樹木,且與332地號土地約有2-3公尺落差,完全無法通行至六福一路;相對人戴君燦則於328地號土地上搭設矮鐵門阻擋聲請人進出。且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23日因腦中風住院,每日進出通路需攀越邊坡,恐造成聲請人攀越邊坡時之人身安全極大危害,為防止發生聲請人跌落等人身重大損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爰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此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命相對人戴五松應將332地號土地上搭設之鐵皮圍籬拆除,如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方案」A1所示之道路容忍聲請人通行。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命相對人戴君燦應將328地號土地上搭設之矮鐵門拆除,如附圖「原告方案」A2、A3、A4所示之道路容忍聲請人通行。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袋地,可經由聲請人所有之336地號土地接到405地號土地即六福一路之桃2縣道,甚至336地號土地地勢平坦且臨路,可以停2、3台車,雖目前336地號土地上覆有泥土,然下方均有打水泥,聲請人可以經由自己所有336地號土地進入系爭房地,亦有照片可以顯示,足認聲請人主張需攀爬鐵皮圍籬旁之邊坡才能進入系爭房地之狀況並不實在。又系爭房地依目前使用狀況已得由附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B路徑為對外聯絡,且編號B之路徑並非窒礙難走之路亦不需砍伐樹木,足供通行使用且目前亦供通行使用,而為對外聯絡損害最小之方式。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二者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戴五松於113年8月16日於系爭房地與332地號土地

地界上搭設高約250公分之鐵皮圍籬、戴君燦於328地號土地架設鐵矮門,致系爭房地成為袋地而阻擋聲請人之進出通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原告方案」在卷可憑,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戴五松架設鐵皮圍籬、戴君燦架設鐵矮門是否造成系爭房地對外無適宜通路等節存有法律上之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應審究乃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聲請人是否有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必須以本件處分加以制止。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2年9月23日因中風而住院,系爭房地經相對人架設障礙物後致無法通行聯絡道路,需攀336地號土地之邊坡方能通行至405地號土地之六福一路即桃2縣道等語,雖據其提出長庚醫療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攀越336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到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地為鐵皮、紅磚所搭建,現況為堆放雜物之用,聲請人可藉由通行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336地號土地後,對外連接至405地號土地之六福一路即桃2縣道,路徑中兩旁雖有竹林,然全程仍可維持以步行方式維持通行,實無需攀越336地號土地邊坡方能通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148至152頁)、附圖「被告方案」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房地依使用現況通行對外聯絡道路,尚不致聲請人跌落或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害之情事。再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性質上應屬滿足性處分,等同於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結果,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則本件聲請人既未就人身安全重大危害盡其釋明之責,已難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拆除鐵皮圍籬及矮鐵門,縱於日後相對人獲勝訴判決,所拆除之地上物已無從回復而須另行付出重製成本,是聲請人請求拆除相對人之地上物、於附圖「原告方案」範圍內(面積為148.32平方公尺)相對人應容忍之通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認對相對人失之均衡。準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容忍通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