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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原生被 上訴人 羅心怡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為非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明知無法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卻對外招攬銷售;而被上訴人羅心怡為典藏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向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為處理母親的塔位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羅心怡因此受有6萬元佣金之不法利益。渠等就此犯有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48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

㈡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心怡提出詐欺告訴,經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羅心怡無罪,而原確定判決則以此為基礎,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但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嗣經第二審改判被上訴人羅心怡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原確定判決遭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誤導致認定事實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第一審開啟再審程序後,未就最新正確之事實考量及適用本案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羅心怡辯以:兩造間之爭執事由為消費爭議,被上

訴人銷售予上訴人之物為合法、可轉售、確實存在之塔位,上訴人於進行投資行為時均已親自簽名確認投資意願,投資契約亦詳載合約細節、應注意事項等,上訴人之投資行為意圖明確,不因短期尚未轉售獲利即認被上訴人有犯罪意圖而須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典藏公司辯以: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另案刑事案件非

本件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為判斷之結果,並未援引另案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況觀諸另案刑事判決可證詐欺部分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係上訴人於109年間獨立提

起,經民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程序經由兩造之主張舉證及調查證據後,論斷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是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並非依據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基礎而為認定。再稽諸原確定判決全文,亦未引用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事實之證據或引述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結果,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另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並非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基於錯誤判決而錯誤認定事

實之處云云,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中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上訴人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始需審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