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金雄相 對 人 彭明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欣樺和相對人彭明煇之妻即訴外人黃香惠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吳欣樺請黃香惠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照片,吳欣樺驚覺系爭支票上均非由抗告人親自填寫發票日期,因此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和律師諮詢時,發覺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此吳欣樺立即向抗告人說明,可見抗告人知悉再審之理由係於112年7月24日,則本件應以再審理由知悉時即112年7月24日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28日提起,應屬合法,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同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法院為再審聲請之審理,應以聲請人具體表明之再審事由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抗告人具狀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改分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若指訴訟繫屬則稱原審)在案,然因抗告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桃園簡易庭因而於112年4月17日為公示送達,是原審判決於112年5月10日即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並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原審案件之卷證,復於112年7月28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等情,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原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閱卷狀、原裁定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四、又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再審理由,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其具體情事為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始透過吳欣樺得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抗告人所親自填載等語(見原裁定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前開再審理由為限。查,抗告人固以原審訴訟程序中抗告人不知悉系爭支票發票日非其所填載為由,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審訴訟程序准予公示送達,並於宣示判決後,於112年4月17日將判決書合法國內公示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3-27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152條但書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依上說明,即應視為已有送達,且原審判決業於112年5月10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0日起算,而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28日始以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裁判之旨,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適法。再者,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非抗告人所親自填載等情,於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存在(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83號卷,第5-7頁),且抗告人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送達後,所提出之異議狀亦僅陳稱:「蔡金雄本人從沒跟彭明煇有金錢借貸、其中一張支票已聲報遺失,本人蔡金雄並不知情吳欣樺是如何跟彭明煇有支票與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未見就系爭支票真正一事有所爭執,嗣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其更未就系爭支票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乙節有所主張、抗辯,是原審判決基於當事人進行及辯論主義,未審酌抗告人未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抗告人雖稱其係於112年7月24日始透過吳欣樺得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其所親自填載,始知悉此再審事由,應自該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經與其所表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相核,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情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紘睿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提示日 1 LM0000000 300,000元 111年9月7日 蔡金雄 未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9月13日 2 AK0000000 250,000元 111年8月30日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111年10月5日 3 LM0000000 250,000元 111年7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