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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再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馬崇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期日,應以向監獄、看守所長官提出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票據利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於同年8月2日親收該判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調閱該案卷無訛。而抗告人於上訴期間雖在法務部○○○○○○○與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然無礙於其向監獄長官提起上訴,非屬不可歸責於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茲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在監獄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無法委由他人處理訴訟事宜,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回復原狀,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

2、3款再審事由,而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綜核其所陳,均無從認定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