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馬崇德代 理 人 馬宣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原審判決於112年8月27日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原審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遲於113年9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固主張其係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就系爭原審案件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0日前往閱卷後,方知悉再審之理由,故應自113年9月20日起算30日之再審期間云云。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已就系爭原審案件卷宗聲請閱卷,並同年11月24日完成閱卷後,始另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前之同年月11日聲請閱卷、同年月13日完成閱卷等情,有系爭原審案件卷附112年10月6日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聲請卷狀可查。姑不論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事由係因閱卷後方知一節是否為真,抗告人既於112年11月24日已完成系爭原審案件之閱卷,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知悉時間亦應為112年11月24日,則抗告人於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