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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再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盛錦上被 上訴人 陳能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能春間損害賠償(交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交通事件提告,無確定日期,也沒有警局報案資料及監視器錄影帶、相片、車號、駕駛人、保險、費用收據可以佐證,證人王國光證言為勞資事件職業傷害,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證人不在現場也沒有出示各種記錄,原判決全憑證人證言,將責任推給最低層員工負擔,證人的行為是協助詐財,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另被上訴人所附證據明顯塗改內容而且日期也不合,其行為是意圖詐財。㈢、又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宣判使上訴人在收到判決書時沒有申辯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之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小

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㈠之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被上訴人未具體提出證據」、「證人王國光不在場證詞顯不可採信」之情事主張構成再審事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就原審判決所敘明之理由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定。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上述㈡、㈢之上訴理由以觀,經核係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本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原審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同,而非就原審再審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表明上述㈡、㈢為再審事由而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且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毓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