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陳迪元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再審 被告 著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盛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項判決係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唯一重要爭點為再審原告主張所持有再審被告之股份1800股(下稱系爭股份)從未轉讓予任何人,有再審被告公司(76)名人字012201號簡便通知函可資證明,如再審原告真有轉讓系爭股份,豈會迄今仍持有上述簡便通知函?再審被告迄今所提出可證明再審原告有轉讓系爭股份之證據僅有77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但證人徐明炎已明確證稱其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也未擔任會議記錄人,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為偽造無疑,則可證明再審原告移轉股份之唯一證據並不存在。然再審確定判決無任何證據憑空想像再審原告有轉讓系爭股份,並認應由再審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如主張再審原告有轉讓系爭股份,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是再審確定判決確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再審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系爭股份存在。(三)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係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變更登記卷宗及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67430號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而經本院以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再審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則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本件所提再審事由與前再審事件中,其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一且原因事實相同,並經再審確定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