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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再審被告 王江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案(下稱原一審案件)之二審確定判決(第二審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一審案件係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而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案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