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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蕭嘉豪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218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裁定駁回其訴。又再審原告如繳納裁判費,僅為其起訴法定程式之補正,日後未必獲得勝訴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外,不可抗告;如提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