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蕭嘉豪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時間,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原判例後段見解(下稱系爭判例),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等情,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係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者,始足當之。如該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即非屬該款所規範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僅係引用系爭判例之法律見解,未以其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再審理由,顯非有據。又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就非原因案件,依該法規範所為之確定裁判,即難執作成在後之該憲法法庭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當事人,尚無從因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系爭判例,嗣後經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