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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蔡金瑛被上訴人 吳開平即吃烤鴨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勞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次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吃烤鴨店」為一獨資商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蔣春霞,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290021號函檢送「吃烤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9至90頁),茲因「吃烤鴨店」並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不同,自不因變更負責人而更正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上訴時本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略以:資遣費2,000元部分不上訴等語,遂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下開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經查,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洗鴨人員並約定月薪36,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中間休息2小時,假日則上班12小時,每月休息6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在店內洗鴨,將鴨子一一掛上鐵架風乾之過程中,因吊掛鴨子之掛勾勾住被上訴人未設置護網之工業風扇(用於吹乾烤鴨),致上訴人取下掛勾時,手指不慎穿過風扇間隙,遭風扇葉片絞到,而受有左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逕向上訴人表示不用再去上班,然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工資、加班費及職災期間(下稱系爭職災事故)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112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工資10,800元(計算式:日薪1200元×9日=10800元及其加班費3,947元,合計14,747元;並補償系爭職災所生之醫療費用2,480元及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13日共80日之工資補償96,000元(計算式:正常工時工資36,000元÷30日×80日=9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元及資遣費2,000元,共計:165,227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370元(包括1日工資880元、醫藥費補償1,49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不合。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下開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之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是花錢來學技術的,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前未曾收受上訴人之請假狀或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說詞反覆,調解時說電扇沒有防護,於本院開庭時又改稱是電扇之防護網太疏,但被上訴人用的電扇是家用大電扇,並非工業電扇,最寬地方僅有一點二厘米,手指根本伸不進去,況烤鴨鐵架上方已有電扇,不需用到上訴人所稱之電扇吹烤鴨,加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亦無就醫之需求,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元,及均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外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因掛吊烤鴨時受

有左手食指挫傷、左3、4指挫裂傷,當日至振生醫院急診縫合4針(見原審卷第35頁)。

㈡依據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015141號函

復本院原審所示: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出境至112年12月9日入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洗鴨、掛鴨等工作,但於同年月25日發生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茲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任職起至迄今均未給付上訴人工資、加班費,且亦未給付系爭職災之醫療費及補償工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勞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9,920元(扣除上訴人原審勝訴880元部分)及加班費3,94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職災事故之醫療費990元(扣除上訴人原審勝訴1,490元部分)、工資補償96,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依勞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9,920元及加班費

3,947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就具體事件之適用,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舉證責任應從當事人間公平及誠信之觀點,即舉證難易、與證據方法距離、蓋然性高低及由法規規範之立法意旨,由法院依具體事件之態樣,合理定兩造間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事實依其性質態樣繁多,有積極事實與消極事實、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等等,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若為吾人日常所共識共信者,即屬常態事實,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之原因本屬多端,諸如:僱傭、承攬、委任等均為常見之事由,應屬常態事實;然若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係基於僱傭、承攬或委任以外之其他非一般常見之事由者,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他方就該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末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同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於112年11

月25日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吃烤鴨店」內吊掛烤鴨時不慎受有左食指挫傷、左3、4指挫裂傷而至醫院急診治療,此有振生醫院112年1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且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略以:原告(即上訴人)的傷勢很輕微,OK繃就可以解決,怎麼可能還需要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是在「吃烤鴨店」提供吊掛烤鴨之勞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所從事掛鴨之工作,顯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足見,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無訛。被上訴人固辯稱略以:上訴人不是「吃烤鴨店」的員工,上訴人是花錢學習技術的,我們業界是會有接受別人花錢來學習技術、秘方的;當時講好技術費是5萬元,我還沒收到5萬元,沒有講好學習期間,因為每個人資質不一樣,我有教導過其他人,都有收錢,學習過程都是我教導的,上訴人來店裡,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3至94頁)。然上訴人若為向被上訴人學習烤鴨密技之學徒,則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照法律規定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也無送請主管機關備案,自不符合招收技術生(即學徒)之法定要件,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學技術等語,已非無疑。

⒊次查,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他人所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學習技術、秘方且要交付費用作為報酬,應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為學技術秘方而提供勞務,自應就該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供諸如:學習技術手冊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其辯以上訴人係學習技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自無可採。雖證人蔣春霞於114年2月14日到院證稱:「(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蔣春霞:我是吃烤鴨店的股東,上訴人之前來我們店裡花錢學技術。」、「(法官:吃烤鴨店是你開的嗎?)我和被上訴人以前是股東,自從本案發生,吳開平將店賣給我,現在登記我的名字。」、「(法官:你們店裡面有幾個股東?)蔣春霞:有的是技術入股,有的出錢,我跟吳開平都有出錢,技術入股有一個叫小胡師傅,現在我花20萬元把店買下來。」、「(法官:為何你願意用20萬元跟被上訴人購買?)蔣春霞:開幕時我出10萬、吳開平出10萬開店,他用20萬元賣我,問我要不要,我只給吳開平10萬元,因為我要吳開平教到我會,我才會給他尾款。」、「(法官:之前合夥有無相關契約書或合同?)都沒有,現金出資及技術入股都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法官:股東有何好處?)蔣春霞:賺的錢就分,每個人平分,剛開幕只有我和吳開平平分,後來我發生車禍、撞倒頭,導致我沒有辦法負責廚師的工作,…,我們每個月都有分錢,一開始我和吳開平平分,幾個人分錢我忘記了。」、「(法官:上訴人是何時到店裡跟吳開平說她要跟吳開平學技術?)蔣春霞: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上訴人當初說她要跟吳開平學技術。」、「(法官:當初是要學什麼技術?)蔣春霞:就是店裡一些有技術性的工作,什麼都學,跟吳開平學。」、「(法官:吳開平什麼技術都瞭解?),蔣春霞:瞭解,廚師的技術也會。」、「(法官:有說學技術要學多久?)蔣春霞:學到會。」、「(法官:有說學技術要花多少錢?)蔣春霞:5萬元。」、「(法官:5萬元有無給付?)沒有給付,因為上訴人還沒有學會時,手就被電風扇打到。」、、「(法官:可是吳開平錢還沒有收到,吳開平就願意教?)是。」、「(法官:可是你剛才還說吳開平不教你技術,所以你跟他買股份的尾款沒有繳?)蔣春霞:是我後來將店買下來,我還有一些技術不懂,我說要等我都會了才要給他。」、「(法官:你怕吳開平不教你技術,所以你錢沒有給,你要給吳開平壓力等他教你技術,但吳開平卻不怕上訴人每有給錢,還沒有拿到錢就先叫上訴人技術?)蔣春霞:因為GLLGLE評論都是吳開平在回,這是吳開平和上訴人的事,跟我無關。」、「(法官:為何是上訴人要跟吳開平學技術,而不是跟你們店理學技術?為何學技術5萬元是吳開平收的?)蔣春霞:上訴人當初來我們店裡是跟吳開平說他要跟吳開平學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9頁)。基上,本院參酌蔣春霞係於113年3月26日即因變更登既為「吃烤鴨店」之負責人,然據其上開所述,迄至114年2月14日到庭作證時,將逾1年,卻仍未將給付被上訴人一半股金10萬元;且蔣春霞亦證稱:係因發生本案才買下被上訴人股份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恐有避免本件勞資爭議之煩,才脫免為「吃烤鴨店」之形式上負責人,故應認為「吃烤鴨店」之實質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又蔣春霞既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股金與技術交接並未結算完畢,顯見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利益糾葛,而存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其證稱:其本身並無技術而係出資10萬元,被上訴人擁有技術亦要出資10萬元,且也有小胡師傅純技術入股,不用出資,而店內所賺的部分卻都是平分,亦有違常情,亦不符合夥入股依股數多寡而分配收益之目的,益徵,證人蔣春霞所述證言,有所隱匿,自難遽以採信。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固有所據。惟上

訴人主張: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茲因上訴人無從證明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有任何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相關證明;且上訴人亦陳稱:兩造間並無打卡等出勤記錄表等可供審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所述而在無任核可資證明資料,逕認定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24日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是以,僅能以上訴人確係於112年11月25日於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認為該日為兩造勞動契約之起始日。又上訴人於該日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均未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基於僱傭關係之提供勞務與受領工資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日工資,是上訴人請求逾該日以外之工資,應屬無據。

⒌又查,上訴人雖援引原審卷內之徵人啟事上所載:「徵人:

做餅瓶、洗鴨人員、薪3萬…每日固定8小時,見紅就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主張:兩造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應為每月30,000元,而上訴人每日工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計12小時,則請求每月工資以36,000元計算之工資等語,惟上開徵人啟示是否即為上訴人應聘時被上訴人所張貼,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縱認上開徵人啟事確為上訴人應聘時,被上訴人所張貼,依常理,徵人啟示僅為僱傭契約要約之引誘,仍須視雇主與勞工實際面談所達成對工時、工資之合意而決定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自難僅憑該徵人啟示即遽認兩造之每月工資已合意為36,000元。又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約定月薪為36,000元,故原審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認定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日平均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8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於逾880元以外部分,亦無從准許。

⒍末查,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947元部分,因上

訴人於受僱日之起始日即112年11月25日因受有系爭職災事故而受傷,且其後亦未繼續提供勞務,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加班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亦屬無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職災事故所生之醫療費990元

、工資補償9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⒉醫療費990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即被上訴人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480元中,其中112年11月25日醫療費150元及350元、同年月27日醫療費180元及150元、同年12月13日醫療費180元、同年12月15日醫療費100元、同年12月25日醫療費180元、同年12月28日醫療費180元及20元,合計1,490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自屬有據,並經准許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112年112年12月21日、12月25日、2月6日之診斷書費共計3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於113年1月22日之醫療費360元,係上訴人至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骨科就診費用,然此費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舉證證明該醫療費與系爭傷害間之關連性,尚無從認定該醫療費為系爭職災醫療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113年2月6日在振生醫院拔除指甲之醫療費180元及150元部分,經核與上開振生醫院112年1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指甲受損」等相關說明,然上訴人卻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1個多月後,才因指甲受損而於113年2月6日前往拔除指甲,則上訴人所支出拔指甲之醫療費是否屬系爭傷害所生,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舉證相關事證以證明之,是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當日支出之醫療費用330元,亦礙難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990元(計算式:300元+360元+330元=990元)之醫療費部分,並無理由。

⒊系爭職災事故工資補償96,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因此陷入貧困之境,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後而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

指縫合各1公分之傷口之傷勢,經振生醫院縫合4針,看診期間須休養;又上訴人所從視之洗鴨、掛吊烤鴨之工作尤看重雙方手指運用之能力,實難期待上訴人於手指縫合4針後之次日即能正常出勤上班;又本院審酌上訴人乃於112年11月29日即辦理出境,並直至12月9日始返國,共計出國11日,此有原審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若非系爭傷害於出國前或已痊癒或已治療至許可正常工作之情狀,否則上訴人在休養期間理應持續看診治療,應無出國之可能,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而不能工作,應領工資補償期間,為系爭職災事故之翌日起至出國前一日止,亦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共計3日,為准許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補償期間。又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工資應為88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2,640元(計算式:880元×3日=2640元)部分,應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0,000元,有無

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手機翻拍工業電扇照片,並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使上訴人心靈受創,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裡面沒有通風,延長線滿地丟,其受災就是鐵鉤掛在工業電扇旁邊,我手去分開那個鐵鉤,手指被工業電扇的葉片(鐵製)打到,才會發生職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法官:

被上訴人店所使用的電扇是否為上訴人所提示照片中之電扇?)被上訴人:我沒有辦法從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中去確認是否為我店裡的電扇。我店裡不用工業電扇…。」(見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其實我們用的就是家用大電扇,最寬的只有1.2公分,手指根本伸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扇乃固定吊掛於烤鴨上方,用以吹涼烤鴨,於正常操作情形下,並非容易碰觸,尚難苛求上訴人有設置護網之必要;又上訴人乃因自己吊掛烤鴨時左手指碰觸電扇遭捲傷,上訴人之操作上之過失尚難對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固定電扇有何缺失可言,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之過失,是被上訴人既無過失可言,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68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2,640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同法第449 條第1 項、同法第450 條、同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謝志偉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