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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大川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啓華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張村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園藝人員職務。緣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起未到班,經原告多次聯繫仍未給付勞務,兩造僱傭關係於同年10月30日終止,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向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下稱勞調協會)就原告未給付資遣費等相關爭議,對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勞調協會於同年11月15日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中,兩造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之合意,被告並願拋棄其餘請求權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2月8日給付系爭和解金予被告。另在系爭調解會議中,兩造亦約明「勞方同意對本爭議案件之過程、處理結果及在任期間所為,互負保密義務,不對無關之第三人陳述及有不利之言行,若有違反情事,同意賠償資方上開和解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6萬元……」等語(下稱系爭保密條款)。

豈料被告竟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於1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另一位已離職之員工即訴外人吳阿南表示要請其喝酒,因為被告從原告處賺到一筆小錢,並教吳阿南如何對原告提告來向原告請求給付和解金等情,且有透漏系爭調解會議之案件過程、處理結果等,吳阿南將此事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啓華,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爰依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園藝人員,離職前每月工資為3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0月30日,而被告曾就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6%、資遣費、勞保給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項,於112年10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調協會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調解會議而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會議紀錄第「三、調解方案、(三)」記載「勞方同意對本爭議案件之過程、處理結果及在職期間所為,互負保密義務,不對無關之第三人陳述及有不利之言行,若有違反情事,同意賠償資方上開和解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6萬元,嗣後亦不得就任職期間勞動法令所定之相關權利再對資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否則願受被告法律追溯(按應係「訴」字之誤」)」,嗣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將360,000元匯予被告等節,有系爭調解會議調解紀錄、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27-31頁),此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63頁),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行為,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0,000元等情,惟: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項契約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有關兩造成立系爭保密條款之經過,係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

申請與原告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調解事項包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1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勞保1,206,18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48,500元、精神補償費840,000元等,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79-80頁)。而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之調解過程為:

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財務問題及出勤不正常,依其工作內容每日給付1,200元至1,500元不等,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工作完後就沒來上班,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都未到班,原告無資遣的事實,被告自該日後均無承接原告工作,原告對於被告勞工保險請求等相關費用不同意支付。經調解人曉諭,被告遂聲明拋棄精神補償費,其餘請求金額共計2,065,58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調解人曉諭雙方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系爭和解金,經被告同意並願拋棄其餘請求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兩造調解成立,給付方式為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前將系爭和解金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調解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69-70頁),可見系爭調解會議過程,涉及被告前揭申請調解事項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經調解人勸諭協調後,被告表示對相關權利拋棄、退讓或不請求,原告則從原來不同意支付任何款項,經勸諭、折衝、退讓後同意支付系爭和解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經過,證人吳阿南證稱:

我中間離開原告公司差不多112年11、12月左右,被告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請我喝酒,剛好那天我有事情,被告說讓我賺一個小條的,我問被告什麼小條的,他說他告老闆勞保的事情,他沒有講的很清楚,他說公司之前有開給他在職證明,何時開的不曉得,他跟我講金額賺了6、70,000元,他只有講6、70,000元而已,只有說告勞保,我不曉得被告有沒有說後來和老闆怎麼解決,他叫我去請律師,他有要我去告老闆勞保的事情,我自己沒有勞保的事情可以告老闆,我的勞保都是正常的,他只有講告勞保,因為他說老闆沒有幫他保勞保,問我要不要告,我說我不知道怎麼告,他叫我看看有沒有在職證明,我說沒有等語(本院卷123-124頁),可見被告斯時固然對證人吳阿南表示其與原告有勞保糾紛,因而賺6、70,000元,請證人吳阿南請律師對原告提出訴訟,惟未見被告就系爭調解會議經過、其原請求各項項目、金額、退讓經過乃至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等重要部分對證人吳阿南有何具體陳述,且證人吳阿南提及「在職證明」、「6、70,000元」,亦與系爭保密條款無關,難認被告僅單純陳述曾有和原告發生未投保勞保之爭議,即認該行為違反系爭保密條款。

⒊證人吳阿南固證稱被告有請其委任律師,就勞保爭議對原告

提告等語(本院卷123頁),惟證人吳阿南復證稱:我與原告間並無勞保爭議,亦未向原告為相關勞資爭議之請求等語(本院卷124頁),可見證人吳阿南既然與原告間並無勞保爭議,則被告是否確有告知證人吳阿南向原告提出勞保相關勞資爭議之動機及行為,已有可疑。況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同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揆諸該等法律規定意旨,雇主原則上應依法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保,否則將面臨相關罰鍰及賠償,則縱認被告有建議證人吳阿南向原告提出勞保相關勞資爭議,亦係督促原告履行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保之法定義務,避免原告遭受主管機關相關裁罰,則縱認被告有對證人吳阿南提出之前揭建議,其所為未必可絕對定性為不利於原告行為。

⒋原告雖提出證人吳阿南與翁啓華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本院卷33-37頁),並經證人吳阿南閱覽通話譯文後表示內容均為真實(本院卷123頁)。惟細繹譯文內容,證人吳阿南亦僅陳述「他說他要給我賺一筆小條的」、「他說勞保阿(按應係「啊」字之誤,下同」)、還有阿」、「我說你跟小翁結怨幹嘛,沒做就沒做,告人家這個幹嗎(按應係「嘛」字之誤」)?是你自己不要做的不要多說什麼,這是你有卡債的問題公司沒辦法投保」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單純向證人吳阿南陳述其與原告間有勞保相關勞資爭議,然未見被告確有將前述具體調解過程、調解成立之結果等告知證人吳阿南之相關內容,是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綜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會議之經

過及系爭保密條款內容,則被告自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密條款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