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黎氏紅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被 告 桃園市私立安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懿成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書狀將其聲明㈠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具狀更正附表總金額為277,839元,惟漏未變更聲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4月9日於被告長照中心擔任看護工一職。被告長期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與原告,而被告未提供原告薪資明細,致原告舉證加班時數實有困難,且因原告每月工作時數大致相同,故原告僅得依原告留存之112年2月、4月至8月、10月至12月、113年2月至3月之薪資單(共11張),並以該11張薪資單上所載之工時,計算每月平日延長工時時數為36.1小時、每月例假日工作時數為68小時,故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3月間被告尚短少給付加班費金額為277,839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資約定書已約定適用勞基法84條之1,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故原告每日工時10小時,每月工時共240小時,是112年每月工資為33,660元,113年每月工資為35,024元。原由被告保存之「員工薪資簽收單」及「112年度防疫獎金簽收單」於原告離職後均遺失,而遭桃園市勞動局裁罰。然原告竟於兩造進行行政調解時,提出被告遺失之薪資單,故被告認公司歷年薪資單均應係遭原告所竊取,而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是原告出勤時數紀錄並非因被告疏未留存,而係遭原告所竊取,故原告逕自主張以其留存之11張薪資單所載之工時時數推算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工時,再核算加班費,顯於法無據。況被告以原告留存之11張薪資單所載之工時時數核算原告之加班費,被告僅短少給付加班費83,838元(如附表二)。更遑論兩造間曾於113年4月9日原告離職時結算薪資,並由原告簽立薪資結清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足認業經原告確認被告已結清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是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原告於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4月9日任職於被告安養中心,擔任看護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桃園市政府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等情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3月間每月平均工時,應以原告留存薪資單所載之工時平均推算之云云,被告則以:薪資單係遭原告竊取,自不得以原告主張之推算平均工時計算加班費,況原告已於離職時已簽立系爭切結書,確認被告已結清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故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請求加班費是否有據?⑵加班費應如何計算?數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是否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應認兩造薪資債權均已結算完畢,原告已不得再請求云云。經查,系爭切結書上就薪資項目僅載有「4/1-4/9共9日(含每日加班2H)11,311元」等語,故原告是否已確認任職期間薪資均已結清乙情,尚有疑問。再查,縱認原告於113年4月9日已同意薪資均已結清,然被告業已自承依勞基法加班費之計算,尚有積欠加班費83,838元(見本院卷第69頁,如附表2所示)。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2條關於加班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非雇主與勞工得以合意排除,況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未見有拋棄加班費請求之意,故要難認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應如何計算?數額為何?原告主張應以推算平均工時之方式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並請求如附表1所示短少之加班費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離職後由被告收執之所有人事資料均遺失,原告更多次向勞動局檢舉,因被告無從提出相關人事資料,而遭勞動局裁罰,被告直至兩造於113 年6月4日調解期日時,始知悉上開薪資單係原告竊取,是本件並非被告不願提出原告出勤記錄等相關單據,而係因被告與股東間尚有糾紛紛,遭股東惡意報復所致等語。經查,被告辯稱確實按月製作載有全部員工出勤時數之薪資簽收單,並按月由員工簽名確認後,由公司統一保管,不會讓員工個別留存,也不會丟棄銷毀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鎮宇、邱薏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41159號案件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照服員陳添財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拿過薪資單,都是自行至會計處簽收領取薪資,薪資單應係由會計保管,從未見上開薪資單被丟棄在回收箱內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堪認上開薪資單據原本均由被告妥善保管中,因不明原因遺失後,嗣再由原告所取得等情無訛。再查,原告否認涉犯竊盜罪嫌,並主張竊盜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仍須負薪資單遺失之責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13 年6月25日於警詢中陳稱:每月均會取得薪資單等語,核與原告於114 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陳述:薪資簽收單是在廢紙箱撿到等語,顯不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4頁),是原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薪資單乙節,不無疑問。又查,上開薪資單均由被告妥善保存一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因為那些廢紙裡面有中文有越南文...至於薪資單,因為我想學中文,所以我保留,我是分好幾次撿到的,大概113 年4 月9 日離職後的一個月內左右打電話去詢問1955專線,之後1955專線轉到勞工局,勞工局教我該怎麼做的」等語,是依原告於本院所述,原告係於任職期間欲學習中文,而在廢紙回收箱分次拾起載有中文字之單據,待原告離職後一個月經勞工局提醒,始據此請求加班費等情,互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差異甚鉅,本件縱桃園地檢署尚未認定原告涉犯竊盜罪嫌,然原告取得上開薪資單之過程與情節,亦顯與常情不合,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要難採信。是本院認被告已盡其保存薪資單之責,而原告究如何取得上開薪資單等節,尚無法自圓其說,是原告主張應逕以上開薪資單所載延長工時時數,平均推算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3月間每月平均工時,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95,893元,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本院認原告僅得就其提出之上開11張薪資單計算被告應給與加班費83,838元,而其他月份被告是否應給與加班費,因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要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63頁),則本件應於113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83,8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附表二 被告計算之差額及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