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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蔡金瑛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被 告 吳開平即吃烤鴨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36,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中間休息2小時,假日則上班12小時,每月休息6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在店內洗鴨,將鴨子一一掛上鐵架風乾之過程中,因吊掛鴨子之掛勾勾住被告未設置護網之工業風扇(用於吹乾烤鴨),致原告取下掛勾時,手指不慎穿過風扇間隙,遭風扇葉片絞到,而受有左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逕向原告表示不用再去上班,然此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及職災期間(下爭系爭職災)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故原告自得起訴向被告請求支付,請求項目如下:⑴工資、加班費共14,741元:被告積欠112年11月17日至25日之9日工資10,800元及加班費3,947元。⑵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480元及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13日共80日之工資補償96,000元。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⑷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前未曾收受原告之請假狀或診斷證明書,且原告說詞反覆,調解時說電扇沒有防護,於本院開庭時又改稱是電扇之防護網太疏,但被告用的電扇是家用大電扇,並非工業電扇,最寬地方僅有一點二厘米,手指根本伸不進去,況烤鴨鐵架上方已有電扇,不需用到原告所稱之電扇吹烤鴨,加以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亦無就醫之需求,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給付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云云,業經被告

否認在案,雖原告並未提出勞動契約供本院審酌,惟如原告非被告之員工,如何需至被告店內之處理洗鴨、曬鴨之工作?加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都沒有說要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認兩造間應有僱傭關係,合先敘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17日至25日之9日工資共計10,80

0元云云。惟查,原告除11月25日當日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當日確有出勤提供勞務外,其餘11月17日至24日,均僅為原告單一指述,而未提出確有出勤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主張有何打卡出勤之資料,而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1月17日至24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⒋再查,原告僅以原證1之徵人啟事(見勞專調卷第27頁)及原

證2之google街景畫面(見勞專調卷第29頁),即主張兩造月薪約定為每月36,000元。惟該街景圖係為111年11月所拍攝,而原告自稱係112年1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距原證2之街景畫面已有1年,且徵人啟事上記載「每日固定8小時,見紅就休」等文字,與原告主張每日工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顯有不同,且原告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約定月薪為36,000元,故本院認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是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當日之工資為880元,逾此部分請求,因原告舉證尚有未足,不能准許。

⒌另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3,947元部分,因原

告自始無法提供確有加班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顯屬無據。

㈡就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112年11月25日遭風扇絞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被告僅辯稱: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勢很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係因處理烤鴨店內之鴨子時所致,應屬職業災害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原告提出15紙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共2,480元。惟查,①112年12月21日、12月25日、2月6日之診斷書費共計3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能准許;②113年1月22日係原告至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骨科就診之醫藥費用,然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未曾有骨科就診之紀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骨科間之關連性,自難認該次醫療費用360元為系爭職災醫療之必要費用;③振生醫院於113年2月6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為拔除指甲(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院調取原告於振生醫院之病歷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均記載「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語,然原告卻於2月6日前往拔除指甲,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傷害本無指甲受損,而於日後卻需拔除指甲之相關事證,是2月6日當日支出之醫療費用330元,亦難准許。綜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1,49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1,490)。

⒊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於發生系爭職災後,直至112年12月14日始欲向被告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原告於系爭傷害後,旋即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並至12月9日始返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再酌以本院向振生醫院及蕭閔誌診所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系爭傷害係原告僅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縫合各1公分之傷口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要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得以自行出國逾10日,卻有何無法出勤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112年12月15日均無法工作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卻未持任何不能工作之事證向被告申請病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工資補償,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將工業風扇設置護網或護圍等防護措施

,致原告取下掛勾時,受有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店內吹鴨子的電扇係位於鐵架上方,實無需使用造成原告受傷之工業風扇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舉證尚有未足,尚難謂認被告有何過失,是被告既無過失可言,即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然查,原告自受傷後並無不能出勤工作之情事,亦未提供勞務,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病假,即逕自出國逾10日等情,均如前述,應已足認原告受傷後並無提供勞務之意,被告亦無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是兩造間應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