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琪潔相 對 人 阿滿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起訴狀並未陳明其勞務提供地,僅陳明希望移送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本件勞動事件係以勞工為聲請人,應由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非聲請人之主營業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其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當均無管轄權可言。為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