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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被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鈞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核發之桃院增八111年度司執字第822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40,600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28元之範圍內,自111年9月14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洪煜哲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但如扣押3分之1後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8,337元,僅就超過18,337元之部分,給付予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073號債務人即訴外人洪煜哲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洪煜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224號為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然被告迄今未依法將薪資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洪煜哲之薪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洪煜哲投保薪資為27600元,原告每月按債權比例可收取之金額為6,152元;另自113年5月1日起於被告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原告每月按債權比例可收取之金額為7,373元,故自112年8月15日被告收受移轉薪資命令後至113年5月16日為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5,979元(計算式:6,152×8.5+7,373×0.5=55,979),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士林地院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24號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查(見專調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82224號全卷卷宗、債務人洪煜哲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即為洪煜哲投保迄今,有洪煜哲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件薪資移轉命令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即應依該移轉命令給付與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6日之薪資債權,即屬有據。再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為洪煜哲投保之金額為27,600,再依原告債權額所佔比例為73%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6,152元(計算式:27,600-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8,428,8,428×0.73=6,152),另113年5月1日後洪煜哲投保金額為30,300元,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7,373元(計算式:30,300/3=10,100,10,100×0.73=7,373),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個月(即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6日)之薪資扣押款共55,9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自本院於113年8月

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979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