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黃羣創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力」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文。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另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原告起訴係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原告所提起訴狀,僅列「富邦人力」為被告,然未記載該法人之全銜、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