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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謝旻樺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被告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