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董博安被 告 潔貌汽車美容
潘運慶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其起訴對象亦不明確,本院以函文通知原告應補正其起訴之對象、請求權基礎及相關事證,原告均拒不補正,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查詢原告所指稱之被告「潔貌汽車美容中心」,經桃園市政府回函並無此家商號或公司,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原告亦拒絕到庭說明而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所告之對象究竟為何,實無從查證,故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