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29號原 告 曾詠嫻被 告 黃俞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