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原 告 黎美絨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宇登時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守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0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3,431元(第一項)、新臺幣505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2項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提繳50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本院卷85-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衡酌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減縮,對被告程序防禦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任職被告處,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月薪25,000元,嗣於111年1月隨基本工資調漲為25,500元。惟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6月份薪資合計50,21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50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同年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7月28日收受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尚得請求資遣費14,804元。又被告未替原告提繳111年6月份之勞退金5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普就字第1111023503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111年8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考勤卡式報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5-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49-52、77-8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六、有關原告各項請求部分:㈠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1年5、6月薪資,業據其提出渣
打銀行存摺封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6月份考勤卡式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7-20、2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5月至6月薪資合計51,000元(計算式:25,500元×2),惟其僅請求50,216元,自屬有據。㈡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公司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欄日期誤載為「110年06月30日」,本院卷27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憑採。綜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1年6月29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依原告所述:110年12月份之薪資應為1,613元(計算式:25,000元×2÷31≒1,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1至5月份之薪資各為25,500元;111年6月份之薪資則為24,650元(計算式:25,500元×29÷30=24,650元),又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之總日數共計182日(計算式:2+31+28+31+30+31+29=182日)。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5,346元{計算式:〔1,613元+(25,500元×5)+24,650元〕÷182日×30≒25,346元}。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5,346元,其自110年5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6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1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71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⒉查原告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10年11月2日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至111年6月30日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依序有3日、7日共計10日之特別休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8,500元(計算式:850元×10日=8,500元),自屬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補提繳111年6月份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111年6月份月薪資總額即25,500元為原告投保並提繳6%之勞退金,再依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為第22級、月提繳工資金額為26,400元(本院卷47頁),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為1,584元(計算式:26,400元×6%),是原告在被告公司111年6月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其提繳之6%勞退金為1,584元,扣除被告已為其提繳之勞退金1,010元(本院卷7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補提繳勞退金之差額為574元(計算式:1,584元-1,010元=574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11年6月份勞退金505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結清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積欠工資,及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0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7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
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剩餘667元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並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