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范光濠
陳霓瑩邱俊翔相 對 人 桃園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陳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2日成立,相對人於104年以後即無續行辦理相關會務,經聲請人訪談相對人理事長陳國忠,陳國忠亦確認相對人已無運作,且未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自行宣告解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國忠到庭陳稱: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均無任何運作,已無會員參加勞健保等語。
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相對人訪談記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51頁),堪認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