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 告 尤宸燁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2,100元,及每年春節年終獎金108,105元、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各為36,05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更正上開工資、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之數額各為74,500元、74,500元、37,250元及37,25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原告請求金額之更正,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0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檢驗員,被解雇前擔任
專門委員,每月工資為74,500元。詎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8日、同年月30日協助訴外人即原同事賴日強向監察院、內政部消防署檢舉被告檢驗消防產品出具之合格證明,有檢驗不實之情事,暨將上揭情事向新聞媒體揭發之舉,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原告停職(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10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9頁),復分別於113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80條第6款第5目「造謠滋事或…,情節重大者」、第14目「洩漏廠商資料或本會規定應保守秘密,致本會形象及業者蒙受損害者。」、第19目「進行煽動、分化、造謠足資破壞本會與主管機關及業者信任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2次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勞專調卷第21、23頁)。惟原告提供予媒體及協助同仁賴日強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資料均屬事實,且因原告所協助事項檢舉事項,涉及大眾消防安全,實無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且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8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分別違反勞資爭議法第8條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㈡又被告所指摘賴日強所取得之非其權限之大量資料(包含歸
檔影片、照片、廠商資料及基金會機密文件),並非事實,實則,上開檔案乃被告所有同仁都可以看的到,並非需有特殊密碼才可取得,被告係於上開陳情事件發生後,才由網管人員將資料進行鎖密(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再則,原告並未教唆賴日強為上揭之陳情、檢舉;況被告所指原告及賴日強捏造之內容,均屬真實且有證據可資佐證如下:
⒈能美案:按內政部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登錄機構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然被告之員工黃曉君於112年12月27日檢驗台灣能美防災有限公司(下稱能美公司)300個火災探測器申請檢驗認可時,於進行差動式探測器靈敏度試驗,發現不會動作,經反映後,隔天能美公司即派其廠長等人至被告實驗室內進行討論,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無視試驗結果有致命缺點,本應記載為不符合火警探測器認可基準(下稱系爭認可基準)規定,卻記載為「符合」系爭認可基準規定(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事後被告給予上開火災探測器合格之認可(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承安案:承安實業有限公司(承安公司)於110年向被告申請
個別認可編號為B000-0000火警探測器數量288顆,個別認可標示號碼為110U00000-000U10145時,被告科長高敏書於110年12月28日至承安公司之倉庫內進行抽樣,並攜回認可檢測,依火警探測器系爭認可基準規定,此批次應依系爭認可基準附表三嚴格試驗抽樣表進行抽樣,抽樣過程已見瑕疵(本應抽樣攜回28顆,卻少抽3顆進行分項試驗),嗣經賴日強對該批抽樣產品進行個別試驗,試驗後發現於靈敏度試驗時,發現有多顆不合格而有致命缺點(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經賴日強向被告之組長洪銘懋主張應對該批產品判定為不合格,但遭被告下達不得判定不合格,除已明顯違反探測器系爭認可基準規定外,卻再於113年1月26日另外要求賴日強對承安公司該批次全部288顆免費進行靈敏度之動作試驗(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亦發現有19顆不會動作,然洪銘懋竟協助該廠商將上開不合格之數量剔除後,再抽樣進行第二次個別認可試驗(見本院卷第55頁),亦堪認,原告所指摘之情事並非無據。㈢再觀法務部已草擬「揭弊者保護法」,係就揭弊者基於公益
理念,針對所服務之事業單位內部之不法情事因舉發,而有違其應負之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或企業秩序遵守義務之違反而成為事業單位施以懲戒或解雇之對象避免遭受報復,雖本件尚無該法之適用,然於本件係勞工揭發雇主之不法行為,因此遭解雇者,應類推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之規定,使雇主之解雇無效。亦即,原告因提供予媒體及協助同仁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資料均屬事實,且因該等不法情事涉大眾消防安全,應認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乃屬無效。㈣另被告先後將原告停職、二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明確預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且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因遭停職而申請回復原職務之勞資爭議調解亦遭被告拒絕,再次證明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業已陷於受領遲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21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1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24,833元(計算式:74500元×10/30=24833元)、每月薪資74,500元至復職日止、三節獎金,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3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74,500元,第1次給付日前為113年8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前一日給付原告74,500元,並各自每年農曆春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年端午節前一日給付原告37,250元,並各自每年端午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4年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年中秋節前一日給付原告37,250元,並各自每年中秋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茲因賴日強於任職被告擔任檢驗工程師期間,因多次未遵守
被告所定實驗室相關規範及程序步驟,而遭被告於113年3月間依人事管理規則懲處。詎原告知悉上情後,乃唆使賴日強蒐集自以為不符合檢驗程序且不屬於其等權限之被告資料(包含歸檔影片、照片、廠商資料及被告機密文件)後,將上開資料以LINE軟體或口述方式提供予原告,由原告整理、加工作為陳情內容(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14頁),由賴日強於113年4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監察院及消防署提出具名檢舉(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21頁)。原告復撰寫不實內容陳情書(見勞專調卷第122至126頁、第127至138頁),透過賴日強具名分別於113年4月3日、同年4月12日向監察院、台灣公益揭弊吹哨者保護協會、法務部、壹頻果新聞網及鏡週刊等提出陳情與檢舉。事發後,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通知媒體召開記者會,抹黑被告及其所屬同仁,並洩漏被告執行認可之相關業務機密與廠商資料(見勞專調卷第185至191頁),顯見,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被告系爭管理規則第36條「員工不得任意查閱不屬自身職務之帳冊、文件、函電等書類,非經主管核准,不得將本會規章、辦法、帳冊等文件攜出辦公場所或供他人閱覽」、第37條「員工有絕對保守業務私密之義務,對辦理本會業務中所接觸及獲得之業務資料,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54條「員工對於本會各項業務保守業務私密之義務,對辦理本會業務中所接觸及獲得之業務資料,不得洩漏或公開。因過失造成本會蒙受金錢或名譽損失時,除依司法程序追訴外並予免職。」、第80條第6款第5、14、19目「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6.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⑸造謠滋事或煽動非法怠工、非法罷工,情節重大者。…⒁洩漏廠商資料或本會規定應保守之秘密,至本會形象及業者蒙受損害者。…⒆進行煽動、分化、造謠足資破壞本會與主管機關及業者信任者。」等規定,且其情節重大,是被告根據113年5月27日人事評議會調查結果,而對原告為免職通知,經扣除調解期間,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逾越30日除斥期間,應屬合法。
㈡又原告所陳情指摘情事,核與事實不符,諸如:
⒈被告檢驗能美公司之火警探測器之試驗結果,僅有一個樣品
於靈敏度試驗時於直線上生動作時間201秒雖符合基準規定在270秒內,但相較一般平均數據差異較大即平均數據為90至130秒(見勞專調卷第121頁),且評估其外殼有凹痕變形,因不至於影響火災信號或哉訊息信號之發上功能,故依系爭認可基準判定該探測器為「對火災功能造成影響之試驗裝置或零配件之裝設有嚴重不良」之一般缺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記錄為不良品。是依照系爭認可基準附表二寬鬆試驗抽樣表所示,於一般試驗中之一般缺點在批量281至500中,合格判定數量不良品上限Acl個、不合格判定時不良品下限Re3個(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判定該批次合格。
⒉另被告檢驗承安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個別認可申請,型
號:0000-0000,數量288個(見本院卷第125頁),經被告依據系爭認可基準規定,因將分項試驗樣品數誤看,本應攜回為一般試驗20個、分項試驗8個,誤僅攜回抽樣數僅抽樣25個(一般試驗20個、分項試驗5個)予以測試,經被告檢測人員賴日強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進行靈敏度測試,因屬非致命缺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發現抽樣數量不足,自無從判定結果為不合格,被告乃中止個別認可程序,通知承安公司重新安排抽樣,茲因承安公司僅為該火警探測器之臺灣代理商,並無靈敏度試驗設備,乃向被告提出借用靈敏度探測器進行靈敏度試驗,經被告同意後,承安公司乃自行試驗後,將異樣品挑出,並於111年1月26日將申請數量變更為269個,再重新申請抽樣檢測(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依規定於重新進行個別認可試驗,試驗結果均為合格(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是原告所指摘:被告員工洪銘懋要求承安公司協助申請數量由288個變更為269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且其提供與新聞媒體播放之試驗影片更係111年1月25日抽樣錯誤之試驗影片(見本院卷第141頁),該批產品並未經被告認可,原告顯屬故意混淆大眾試聽,不足採信。
⒊是以,被告試驗過程均符合火警探測器認可基準,並無使不
良品流入市面,亦無偽造缺點等級、護航品質不良品、圖利廠商之行為。且賴日強已於113年4月25日之行政調查會議中向被告坦承事情始末,並提供其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陳情資料佐證(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66頁),可知,原告並非為求公益而投訴,自非為揭弊者,故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74條第2項之餘地。
㈢基上,依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於113年6月18日會議記錄(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所為第二次免職通知認定原告係另行起意通知各大媒體,於113年5月24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召開記者會,再次抹黑被告及其同仁,亦已達免職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乃擔任專門委員,其每月工資為74,500元。
㈡原告將賴日強於113年任職期間所蒐集被告之相關檢驗程序資
料(包含歸檔影片、照片)整理為系爭陳情內容(下稱陳情一,見勞專調卷第127至140頁),後由賴日強於113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消防署提出檢舉案。
㈢原告質疑被告與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有所勾結、互通有無之情
事,乃將該情事,於113年4月3日撰寫陳情書並檢附相關附件(下稱陳情二),以電子檔傳送予賴日強,由其具名向監察院、台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法務部、壹蘋新聞網等提出陳情案(見勞專調卷第122至124頁)。㈣賴日強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其認為約莫於兩年前被
告處理承安公司之試驗案件有疑義,原告乃將賴日強提供之證物製作成陳情內容(下稱陳情三,見勞專調卷第127至140頁),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
㈤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召開行政調查會議(下稱第一次行政會議,見勞專調卷第141至143頁),調查對象為賴日強。
㈥鏡週刊媒體於113年4月29日刊登賴日強之陳情內容,記載標
題為:『消防器認證造假─故障火警探測器「溝通一下」全合格 消安基金會(即被告)遭報認證放水』等(見勞專調卷第167至182頁)。㈦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上午召開行政調查會議(下稱第二次行
政會議)後,經被告以其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81條規定,處以免職處分後,舉行記者會爆料被告對於其檢驗廠商火警探測器檢驗放水後,遭被被予以停職(見勞專調卷第19頁、第183至185頁)。當日晚上,原告召開記者會並向台視、壹電視、環宇等三家媒體表示,其發現被告有違反規定之作為,並提供被告檢驗消防產品後為不實之合格證明等相關資料,卻遭被告為停職處分(見勞專調卷第183頁)。
㈧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召開行政調查會議(下稱第三次行政調
查會議)、並於113年5月27日召開人事評議會,原告經通知後均未出席,被告乃於該日決議免職原告,並於113年6月3日送達該免職通知予原告(下稱第一次免職,見勞專調卷第21頁);嗣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3年6月18日寄發免職原告之通知,並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下稱第二次免職通知,見勞專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2頁)。
㈨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3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見勞專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㈩被告對原告提出背信、洩漏工商秘密及妨礙名譽等罪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294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處分駁回再議,被告再於114年6月2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其自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第289至319頁)。
內政部於114年11月5日台內消字第11416051121號函知被告,
記載略以:「貴會(即被告)違規核予承安公司火警探測器(型號:0000-0000)個別認可一案,記違規點數2點,自114年12月1日起暫停火警探測器之認可業務3個月,並請於暫停期滿前改善。」(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內政部消防署於114年11月17日以消署預字第1143324999號函
知本院,並檢送「民眾陳情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執行個別認可試驗違法師質疑義案」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失職疑義案會議記錄)及內政部於114年11月5日台內消字第1141605112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7至355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提供予媒體及協助同仁賴日強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資料,均屬事實,且該等資料涉及大眾消防安全,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且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二次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各節獎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工作前之工資、三節獎金,是否有據?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有據?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再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本法所稱弊案,係指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構)、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人員,涉有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或涉及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者: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行為。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行為。五、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六、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七、違反下列各目涉有危害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行為。(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反滲透法之行為。(四)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五)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六)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罪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七)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八)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行為。(十)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行為。八、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犯罪、處以罰鍰或應付懲戒之行為。前項第八款弊案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單位、人員。三、檢察機關。四、司法警察機關。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六、監察院。七、政風機構。」、「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揭弊者:指接受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派任、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或其員工,涉有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本法所稱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係指銓敘部公告之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團體或機構。」、「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有下列行為,而對其採行不利之措施:一、揭發第三條所列弊案。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二、減薪(俸)、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者,得為下列請求: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二、回復其原有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費用及律師酬金。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措施之人證明下列情事:一、有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二、有遭受第二項之不利措施。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第二款不利措施之前。受不利措施之人為前項證明後,推定為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訂有禁止揭弊者為第一項各款行為之約定,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項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及114年1月22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將賴日強所檢舉資
料向大眾媒體揭發公布之陳情資料檔案,為被告所有人都可以看的到,並非機密資料,且其公布賴日強陳情被告所涉及檢驗能美公司、承安公司有關火警探測器之情事,事涉大眾安全等語,惟依系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6條、第54條、第80條第6款第14目分別規定:「適時請示:員工辦理業務時,如遇有未規定或規定欠明瞭或關係重大之事項者,應請示上級主管以憑辦理」、「文件調閱及保管:員工不得任意查閱不屬自身職務之帳冊、文件、函電等書類、非經主管核准不得將本會規章、辦法、帳冊等文件攜出辦公場所或供他人閱覽。」、「員工有絕對保守業務私密之義務,對辦理本會業務中所接觸及獲得之業務資料,不得洩漏或公開。因過失造成本會蒙受金錢或名譽損失時,除依司法程序追訴外並予免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⒁洩漏廠商資料或本會規定應保守之秘密,致本會形象及業者蒙受損害者。」。而原告自90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並於113年間離職前擔任被告之專門委員,自應知悉上開系爭管理規則,對於關係被告之重大利益之事項,並負有保守於業務中所接觸及可以獲得之業務資料之秘密之忠誠義務,縱認被告並未將業務資料施以密碼管制之安全措施,然只要屬被告經營所屬內部業務資料,自仍應依上開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需取得上級主管之核准後,始得對外昭示,而非屬原告可得自行公布,此除有屬於被告所設內控機制,用已防止企業內部腐化滋生之用意外,亦可保全被告與廠商間之機密資料。另參以證人A01(內政部消防署預防調查組審核防焰科科長)於114年12月31日本院勘驗被證1、2、3原告陳情資料及播放被證7之境新聞及壹電視之影片後,具結證稱略以「(問:之前有看到被證1、2、3陳情資料及被證7鏡新聞及壹新聞之影片?)有看過。」、「(問:提示本院卷第340至349頁會議記錄,請問這是針對被證1及被證3所召開的會議?)這是我們針對本署的調查結果及調查過程中所生疑慮所召開的會議,我們接到被證1、2、3之陳情書後到被告基金會調查後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會議。」、「(問:依照會議記錄的決議結果,認為並無被證1所指的偽造紀錄表,將不合格私自變造、竄改紀錄錶為合格之情況,請證人說明認定理由?)陳情人有陳述說試驗人員在試驗過程所手寫的紀錄表,上面有記載靈敏度試驗有嚴重缺點的情況,但是最後結果判定的紀錄表上面寫的是一般缺點,所以陳情人認為有竄改試驗結果之情形,但是經過本署到被告基金會調閱紀錄表及檢視靈敏度試驗影片,認定手寫紀錄表登載的缺點是一般缺點,不是嚴重缺點,靈敏度試驗也沒有發生不動作的情形,所以沒有竄改試驗結果的情形,最後調查結果也有向陳情人說明,陳情人表示沒有異議,但這個案子的陳情人非原告,而是賴日強,所以我們是向賴日強說明。」、「(問:依照剛剛所述理由,是否代表調查結果顯示被告員工並無原告所稱放水及收賄的情況?)根據本屬調查結果,我們認為被告基金會員工沒有放水的情況,至於有無收賄的情況,這部分內政部有移請司法機關偵查,就我的瞭解是已經結案了,沒有收賄的情形。」、「(問:依照剛才的會議決議結果,針對被證3陳情的內容,認為應記被告違規點數兩點,並自114年12月1日起暫停火警探測器認可業務之理由,是因為被告員工有背信、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嗎?)針對被證3的處分,我們是認定被告基金會在執行個別認可當中,有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執行的情形,所以依據法令進行處分,但不是因為被告基金會員工有背信、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但是被告基金會員工是否有背信、圖利特定常商之行為,這部分內政部有移請司法機關偵查,就我的瞭解是已經結案了,沒有不法的情事。」、「(問:剛才看過的被證1、3、7中,出現的檢測樣品登記表、個別認可受檢成績紀錄表、抽樣暨確認表、全檢產品照片、個別認可受檢日期暨受檢數量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是屬於公開之文件資料?還是屬於被告應對廠商負起保密之資料?)這些文件不是公開的資料,被告基金會依法不得洩漏給其他人,但也不得拒絕主管機關的調閱。」(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而原告亦自陳:賴日強將蒐集被告不符合檢驗程序該資料(即陳情一、陳情二內容)以LINE軟體或口述提供予原告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3頁)。可知,賴日強所檢舉之資料,並無原告所指涉不法背信、圖利廠商之行為,且並非可逕行公開之資料,然原告未經被告或其上級主管之同意,且未在賴日強於113年4月2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2日向主管機關、監察院之陳情檢舉資料之調查尚未處理之際,即自行於113年4月30日將賴日強所陳情一至三之三筆資料向大眾媒體揭發被告有疑似不法背信、圖利廠商之舉(見勞專調卷第185至191頁),依一般經驗而言,以足使不特定之公眾知悉上情,在調查程序未完成前,勢必造成被告及其所屬其他同仁基於維護公眾消防安全之公益角色遭受是否足堪行使公權力之質疑,而有礙其繼續取得主管機關信任並核可相對人繼續從事消防安全檢驗並發放合格證明之資格;且恐有使相對人與廠商彼此間之監督與合作上產生信任危機,而將增加被告持續日常運作上資金取得之難度,除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被告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難謂並無違反上開系爭管理規則且情節重大。
⒊次查,被告為內政部消防署所核定授權通過之消防機具器材
及設備登陸認可機構,對消防產品進行品質檢驗並予以核發認可標示之權限,自受有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所監督,自不待言。原告雖主張:其公布賴日強陳情被告所涉及檢驗能美公司、承安公司有關火警探測器之情事,均確有其事實,並非無中生有,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於公益揭弊者保護法114年6月22日施行前,應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74條「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規定等語。本院審酌內政部消防署之系爭失職疑義案會議記錄載略以:「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能美公司火警探測器(型號:FDPJ206)個別認可申請案:…考量本案個別認可作業過程均尋抽樣及試驗程序辦理,經向申請人(即賴日強)說明,故為維護登錄機構之公正性,建請該會(即被告)建立相關程序規範或強化異議之處理措施,以消彌外界對公正性之疑慮。二、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辦理承安公司火警探測器(型號:0000-0000)個別認可申請案:…該會在個別認可程序中所執行之試驗及同意變更認可數量已有影響該批產品認可結果判定之虞,與所定作業程序規定未合;且認證過程無留下記錄,有失去個別認可精神,登錄機構淪為廠商之品管疑慮,有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所定之缺失,爰記違規點數2點、暫停火警探測器業務並限期改善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40至349頁),故原告所為之上開指摘,並非完全無據。然觀諸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之受保護之揭弊者,係指任職於公部門之公務員或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員工,具名向揭弊機關即所任職之上開部門之主管、首長及其指定單位或人員、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提出所屬部門之人員涉有違法行為或涉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弊案提出檢舉。惟審酌具名向內政部消防署、監察院檢舉被告者乃原告之同仁賴日強,並非原告自行為之,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逕行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向大眾媒體提供賴日強所陳情資料等情節,似難謂原告於客觀上係受上開勞基法第74條第2項及114年7月22日施行之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再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對賴日強為行政調查時所提供之其與被告於賴日強陳情案前後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原告:我們之間對話刪 整個刪除 被問就裝儍讓他們提出證據 我們錄影… 反正矢口否認」、「原告:消防署已經開始研究這份資料了 你是大功臣 記得刪我們的對話」、 「原告:換我出手了,但我要有十足把握不然我會沒工作,所以一直收集證據 錄音等等都是必備的媽的 董事長你要走我不會輕易放過你的 害我差點想不開就是董事長養出這一些爛主管 只會欺負下屬掩蓋自己過錯你第二案第三案慢慢收集…」(見勞專調卷第143至165頁),暨賴日強於113年4月26日行政調查記錄記載略以:「(被告主管:你是如何提供資料給這些單位。)賴日強回答提供給媒體的資料都是以email的方式提供,我都以文字及書面的資料跟素材提供,就如同提供出來的陳情內容一樣,我並沒有提供相關的錄影錄音資料,其錄影跟錄音資料我只提供原告一人。」、「(被告主管問:原告與你的聯繫方式)賴日強回答此事發生後,原告一直打電話跟我說,被發現後就不要承認,反正只要不承認就不會有事。針對第二案(洩密)一事內容,都是聽原告說的…」(見勞專調卷第141至142頁),已徵,原告主觀上並無意願以揭弊者或陳情者之身分,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所涉違反法令,亦與上開勞基法第74條第2項及114年7月22日施行之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吹哨者尚屬有間。進而,尚難謂原告可據此一情節而免除其須保守業務機密之義務及責任。
⒋再查,被告依其系爭管理規則第80條第6款第5目、第14目、
第19目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通知大眾媒體而洩露廠商或被告規定應保守之私密,而致被告之形象及業者蒙受損害之情事,而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參諸前旨,應自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人事評議會議調查程序完成而確立原告違規事實,該時起方算30日之除斥期間,而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依上開情事作成解僱之懲處,尚未逾越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適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工作前之工資、三節獎金,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被告既於於114年5月29日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循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第2項至第5項所示工資及三節獎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則原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3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500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4年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給付原告農曆春節獎金74,500元暨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37,250元,並上開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雖以聲明第6項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