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紹武
許秋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張紹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4,66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許秋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63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駁回其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人張紹武、許秋鐘之上訴利益各為974,668元、296,632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6,020元、4,80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上訴人張紹武、許秋鐘尚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各為5,340元、1,600元,合計6,940元(計算式:5340元+1600元=69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