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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張明宏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航機服務之清

潔員。嗣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被告要求原告在桃園國際機場之停機坪進行編號B181105空中巴士A321neo(下稱系爭飛機)之清潔工作,當時被告未提供原告系爭飛機之專用工作梯,而以一般11至13級工作梯(下稱系爭工作梯)代替,又系爭工作梯之欄杆如升起會碰觸系爭飛機機身,故系爭工作梯事前未將護欄升起,使原告執行完機艙內清潔工作而欲從後艙門下飛機時,卻從離地高度約3.2公尺高之系爭工作梯最上一階跌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踝關節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左踝關節傷口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判定原因分析為:被告未提供勞工系爭飛機之專用工作梯,使勞工位於飛機後艙門處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部分無護欄,因未採取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認被告身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即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覆蓋等防護設備,進而認有符合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為職業災害。被告雖有於111年10月2日至113年3月31日給付工資補償,原告亦有領得團保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0元,然原告因進行骨折手術,曾自費醫療費用253,960元,惟被告以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而拒絕給付,兩造前於112年9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就自費醫療費用253,960元進行調解,仍因被告不願給付而調解不成立,而原告至今仍在就醫治療中,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繼續給付薪資補償。

原告就請求項目之主張詳如附表一「原告之主張」欄所示。㈡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均

記載原告受有左踝關節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再於113年2月29日就診時,經醫師認定「左踝關節脛骨穹窿粉碎性骨折及腓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合併右腳跟肌腱炎與左足踝關節活動喪失,存留運動範圍共10度」之傷害,原告並未因第一次住院手術出院後返家休養而有好轉,原告因系爭傷害遲遲無法復原、傷口無法癒合,經主治醫師檢查認定是從內部發炎導致左腳踝關節持續傷口感染,故於113年7月9日被要求應行住院手術,並於翌(10)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及清創手術,關於左腳踝骨折及關節傷口感染前後均屬同一部位,因而左踝關節傷口感染確實是延續並肇因於系爭傷害所致之粉碎性骨折及癒後不良所致傷口感染。被告屢次質疑113年7月10之第二次住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任何直接關聯,原告主張仍有直接關聯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未使用標準規格之工作梯,而現場系爭

工作梯又低於飛機艙門地板達30公分以上,在夜間工作下勢必可能踩空而重心不穩摔倒,若當下側旁有扶手(欄杆),亦可避免原告不會從高處直接掉落地面而頂多沿梯階滾落,正因系爭工作梯側邊扶手未拉起致生系爭事故,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管制員甲○○、助理領工乙○○亦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懲處,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人禍」原因,反怪責於原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之民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㈣依林口長庚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40號函

(下稱114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說明二記載:粉碎性骨折之傷者經治療後,原有較高之感染風險,如發生免疫力低下、身體他處感染、皮膚外傷或其他皮膚疾病造成細菌入侵等情形均可能造成上開感染病症,故應無法完全排除其感染與上開骨折傷勢間之關聯性,已告知原告之後左踝關節傷口感染仍因免疫力低下而有較高之感染風險而造成細菌入侵之情形,並不能排除傷口感染確與粉碎性骨折之關聯性。又前開函文說明三亦已說明健保支付之骨材固定效果無法與當時醫院建議原告選用之「自費」骨材相比擬,而原告基於使雙足粉碎性骨折的固定效果更加有效且期能儘速康復而選用自費醫材之作法,並無不妥,核屬增加必要之費用。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459元(各項請求明細,詳如附表一),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7,2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執行航機內部過夜清潔作業完工下機時

,發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事發後甲○○曾約談原告調查事發經過,原告曾稱沒有拉起系爭工作梯扶手,對於系爭事故自身防護責任須負責,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身疏失亦為其跌落地面之因素之一,則原告未照作業程序推靠系爭工作梯後未將安全防護欄拉起定位再上機,造成其下機出艙時因重心不穩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本院減輕其應賠償原告總金額之半數,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損害賠償等金額及提繳勞退金之意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本為326,400元(計算式:交通費用5,400元+看護費用12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然因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是原告僅得請求163,200元。又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領取勞保局238,947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計9個月領取被告給付之薪資與激勵金計371,056元,兩者合計610,030元,此部分因勞保局113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24627號函(下稱113年4月9日勞保局函)認定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系爭傷害已痊癒可工作,故原告領取之610,030元皆屬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歸還予被告,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610,030元抵銷對原告之本件債務163,200元。

㈡被告一再宣導要以被證11之操作流程為員工清潔飛機內部工

作之日常流程,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展開調查,發現原告有違反前開工作流程宣導內容之動作,包含:未確認梯架與機身適當距離致無法升起兩側扶手;下機時未先握住機門內部把手;下機時有跳躍動作,前開3項行為皆為造成原告不慎跌落地面致雙腳骨折之重要原因;依甲○○、乙○○之說明,系爭工作梯之扶手(欄杆)拉起是為保護上下機的安全設計,管制員在勤前會做安全宣導,為原告正常工作流程事項之一,而系爭事故當天系爭工作梯之扶手(欄杆)並未故障卻未被拉起,又拉起扶手無須專業訓練,無專司負責之人,任何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為自身工作安全皆有於上機前拉起扶手之責任,故原告就發生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仍無故未至被告處服勞務,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被告業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3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依114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內容可知,除粉碎性骨折外

,原告若發生免疫力低下、身體他處感染、皮膚外傷或其他皮膚疾病造成細菌入侵等情形,皆可能造成左踝關節傷口感染之結果,故粉碎性骨折與左踝關節傷口感染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次依前開號函說明二末段記載:「……『無法完全排除』其感染與上開骨折傷勢間之關聯性」,足認「骨折傷勢」僅為原告「左踝關節傷口感染」眾多條件之一,非相當條件,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149頁):㈠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航機服務清潔員,負

責航空器內艙清潔服務,每月工資約為35,569元,兩造有簽立助理作業員勞動契約(本院卷○000-000頁)。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㈣被告自111年10月2日至113年3月31日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

償,而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計9個月有領取被告給付之薪資與激勵金計371,056元(本院卷一309頁)。

㈤原告有收受被告投保之團險57,000元(本院卷○000-000頁;卷二150頁)。

㈥原告目前因系爭事故而有受領勞保局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共238,947元(本院卷○000-000頁)。

㈦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就自費醫療費用253,960元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9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㈧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37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因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迄今無故未出勤,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1月30日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院卷○000-000頁)。

㈨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29日

、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23-31頁;卷二233頁)。

⒉勞檢處於111年10月6日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本院卷一33-34頁)。

⒊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本院卷一37-51頁)。

⒋原告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員工薪資條(本院卷○000-000、3

11-314頁)。⒌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一21-22、53-55、249-273頁)。

⒍原告與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管理職安工作名為柏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000-000頁)。

⒎勞保局113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24627號函(本院卷○000-000頁)。

⒏甲○○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22日約談原告、乙○○之員工約談

紀錄表(本院卷一305、307頁)。⒐原告簽立之清償公司墊付「勞保局職業災害(公傷)保險給

付」同意書、新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訓練報告、新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卷、工作勤務提示及安全衛生宣導單(本院卷○000-000頁)。

⒑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員工出勤紀錄、加班費及全勤獎金給付作業辦法(本院卷○000-000頁)。

⒒系爭飛機工作梯放置位置及上下梯操作流程之照片說明(本

院卷○000-000頁)。⒓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請假紀錄(本院

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

,968元(如附表一「職災補償」欄所示),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航機服務清潔員,負責航空器內艙清潔服務,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傷害,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含自費醫

療費用253,960元)共計283,554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13、292-29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選擇自費醫材取代健保提供之醫材,自費醫療費用253,960元自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本院卷一290、29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上情,據該院函覆稱:「……另病人(即原告)111年間所受之傷勢為多處粉碎性骨折,如選用當時健保給付之骨材,固定效果應無法與貴院所附醫療費用收據中所載之材料相同(包含……),治療後並可能遺存一定程度之功能減損或喪失,惟非僅可使用該等需自付費用之材料,……」等語,有114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使用該自費醫材,可使骨折固定之效果更好,加速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復原,將可減少原告後續回診次數與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是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使用自費醫材之必要,則原告前開支出自費醫療費用253,960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被告又辯稱114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說明三有記載:「……惟非僅可使用該等需自付費用之材料……」等文字,解釋上應認為該自費醫材尚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本院卷二216頁),然衡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則其使用自費骨材接受治療,無非係為獲得更好治療及恢復效果,倘要求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給付之骨料,無異要求原告須選擇品質較低、效果有限之骨材接受治療,冒身體遺存功能減損或喪失之風險,方能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尚難認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⑵原領工資補償:依勞保局113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246

27號函記載:「……另依112年6月1日X光,台端所有骨折皆已癒合,可負重,從事一般工作,續申請給付至112年5月31日。……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11年12月1日給付至112年5月31日止共182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本院卷○000-000頁),此亦有勞保局於同年10月29日以保職傷字第11313044360號函檢附原告相關給付並提供申請資料一案函覆本院,其中「醫師審查意見:……⒈③④為000-00-00事故所傷為職傷,至000-00-00X光,所有骨折皆已癒合,可負重,從事一般工作。⒉經申請給付000-00-00~000-00-00。112.06.01起可工作」一情(本院卷一151、163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128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審議,並謂:「……五、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111年10月2日急診入院,當日行左踝外固定,111年10月6日行右跟骨及左側脛骨內固定手術,111年10月11日出院。申請人所患於112年6月1日X光檢查顯示骨已完全癒合,勞保局原核付共238日職災已為合理,後續所請不另核付。……」(本院卷一171、173頁),足見勞保局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合理給付之期間為自111年10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2年5月31日已固定,自同年6月1日起已可工作,核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213,41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283,554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5,491元(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所示),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日發生後,勞檢處於同年月6日派員前

往系爭傷害發生地實施勞動檢查,並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紀錄,乙○○陳稱:當時只有11至13級工作梯,因現場無專用梯故拿來使用,但非專用梯等語(本院卷一222頁);訴外人即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修護工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徐聰萬陳稱:華航公司係將飛機內清潔交由被告承攬,平常被告從事業務所需之設施設備由華航公司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專用梯沒有放置在4號坪飛機停放處,而是放在7號坪,約間隔2架飛機的距離處(本院卷一225頁),因而勞檢處出具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五、災害發生經過與原因分析:……㈡原因分析:未提供勞工該型飛機之專用工作梯,使勞工位於飛機後艙門處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部分無護欄,亦未採取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並據此裁罰被告100,000元等情(本院卷○000-000頁),此有勞檢處113年10月24日桃檢綜字第1130013996號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罰鍰裁罰書、勞檢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訪談紀錄、職災調查結果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⑵證人甲○○於114年3月11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

生當下之工作梯是否有拉起扶手,我沒看到,工作梯的扶手通常是由開艙門的人操作拉起,因為他是第一個上飛機,機門打開後扶手就可拉起來,我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第一個上下飛機的人是誰,我沒有確認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工作梯的扶手應由何人拉起,但因為我有約談乙○○故知道工作梯沒有拉起扶手,且若艙門的員工沒有拉起扶手,其他員工為了自身安全也應該拉起扶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證人乙○○於114年3月11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有在場,當天使用的梯子就是勞檢處檢查當天拍攝照片的梯子,任何員工都可以拉起梯子的扶手或欄杆,不用專業訓練,系爭事故發生前因為太忙所以忘記將扶手拉起來,沒有說誰負責,都可以拉,這些是我親自見聞的,我不敢保證當天有沒有做勤前安全宣導,我們平常出門前管制員及管制長都會宣導,一般來說先上機的人要先做拉起扶手的動作,若沒有留意拉起扶手,做為帶班領工的人務必要拉起,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系爭事故當天是誰先上機,勞檢處檢查當天所拍攝工作梯的照片,顯示欄杆沒有拉起,且當時欄杆沒有故障,又工作梯與飛機機身即便靠近,高度與機艙門仍有0.3公尺的落差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未提供清潔該飛機之專用工作梯,且系爭工作梯與機身艙門有30公分高低落差,又系爭工作梯屬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於上下系爭工作梯工作之勞工有墜落之風險,被告身為雇主本應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未依規定作業,亦無另外設置專責拉起工作梯扶手之人員,亦未監督領班拉起該扶手,使原告或其他員工在上下系爭工作梯時,得以防止員工上下工作梯因疏忽忘記拉起扶手而發生墜落之危險。

⑶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提出之被證11現場工作照片就是系爭

事故現場之工作照片,且照片中之梯子亦係原告一直以來工作中所使用,且該梯子就是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的工作梯,勞檢處檢查當天所拍攝工作梯的照片,不是系爭事故當天的工作梯,但勞檢當天我並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163、166頁),然勞檢處於111年10月6日現場派員檢查時,乙○○不僅在場亦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在場人員,已如前述,勞檢處依其所述做出之檢查報告,自有所據,而甲○○勞檢時既不在場,又其證稱:我不知道案發時現場工作梯是勞檢處檢查當天所拍攝工作梯的照片,還是被證11照片的工作梯,我是去現場處理傷患的事情,我到現場有看到被證11的工作梯等語(本院卷二167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⑷被告固主張有一再依被證11之操作流程對原告及其他員工宣

導云云(本院卷二110頁),然依甲○○證稱:我們開工前會聚在一起,會請他們工作注意安全,上下梯要特別小心,站穩腳步,當天我是總管制,下面有管制員,我把公司訊息告知管制員,管制員在勤前會做宣導,我個人是沒有,我被記申誡是因為我是這個單位的總管制,乙○○被記申誡是因為他是當天帶班人員等語(本院卷○000-000、168-170頁);乙○○證稱:我被甲○○約談時提到自己也應該要負起責任是因為我是帶班領工,原告受傷我也有連帶責任,我不敢保證當天有沒有做勤前安全宣導,我們平常出門前管制員及管制長都會宣導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依甲○○、乙○○證言可知,系爭事故當天是否真有做勤前安全宣導,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於110年8月27日有原告簽名之工作勤務提示及安全衛生宣導單(本院卷○000-000頁),然觀諸「宣導事項」欄第4點記載:「……工作場鎖(按應係『所』字之誤)邊員(按應係『緣』字之誤)或開口高度超過2公尺者,應設置圍欄、護蓋或安全網,作業勞工需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然依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安管理師許柏安陳稱:原告工作當時只有穿著安全鞋等語(本院卷一224頁),顯見被告於現場未有提供安全帶之安全設備予原告,再被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有應設置相關防護具之義務,與其有無對勞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分屬不同義務,要屬二事,不因被告有對原告實施勤前安全宣導或安全教育訓練,而免除其於作業場所設置相關防護具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本應注意於工作前提供專用工作梯,於工作梯附

近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提供原告安全帶等必要護具,或設置專責拉起工作梯扶手之人員,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交通費用:因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所有骨折皆已癒合,已如

前述,則其即可自行移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0月11日、112年1月5日、同年3月9日之計程車車資共計5,400元(計算式:900元×由住家來回林口長庚醫院2次×3趟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⑵看護費用: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後住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出院,因骨折病患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護,……」等語(本院卷一23頁),足認林口長庚醫院並未認定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經由親屬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故應以半日計算原告請求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90日之看護費用為適當。又113年度看護、居服員12小時半天、24小時全天看護費用分別為1,400至2,600元、2,700至4,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2024台籍看護、居服員費用行情表(本院卷二29-32頁),雖該行情表為照護服務平台刊登於網路上,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11年,考量當年行情及通貨膨脹,及衡酌原告係由家人照顧,其專業程度應較諸一般偏低,認半日、全日看護費用應分別以1,200元、2,4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第1次住院共10日、出院休養3個月共90日之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400元×10天+1,200元×90天)。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住院並接受移除內固定物及清創手術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⒈〕,此部分與系爭傷害有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住院11日之看護費用26,400元(計算式:2,400元×11天),亦屬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15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兩造同意由林口長庚醫

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本院卷二176頁),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4年6月12日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左踝關節脛骨、腓骨及右側跟骨骨折,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尚存左側下肢肌力減退,左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0%,有該院114年7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6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219、221頁)。足徵上開鑑定意見作成之基礎,除依原告病歷所示系爭傷害後續治療情形外,並於鑑定當日以除問診、理學檢查外之儀器檢查評估原告各方面身體機能狀況,嗣以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得出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後,再調整原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項,計得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已詳敘鑑定過程、依據及結論理由,自屬可採,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致其勞動能力減少10%。②準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

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6月5日,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即113年4月1日至136年6月5日間勞動能力受有減損(111年10月2日至113年3月31日間業經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尚難認原告此段時間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按原告每月工資約為35,569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557元(計算式:35,569元×10%=3,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942元【計算方式為:3,557×184.00000000+(3,557×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0)=657,942.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故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657,942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原告陳稱,原告學歷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負債很多,但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亦無需撫養之親屬等情(本院卷二104頁)。又參原告110至112年度無財產,110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6,163元、439,035元、80,270元;被告實收資本額為77,270,000元,迄今仍有固定之資產與盈餘,

111、112年之銀行存款分別為95,693,441元、70,607,340元,有本院所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蘆竹營字第1132560127號函及檢附之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11年1月至11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83、97-107、133-147頁)。本院另審酌系爭事故之肇致原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爰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1,742元(交通費用

5,4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657,9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7,21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再為其按月提繳6%勞退金,而被告每月應提撥2,406元,故應補提撥113年7月至同年9月計7,218元(計算式:2,406元×3個月)至其勞退專戶云云(本院卷一18頁)。經查,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所有骨折皆已癒合,可負重,從事一般工作,故其不能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業如前述,則其既不能請求112年6月1日後之工資補償,亦未提供勞務予被告,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7,218元至其勞退專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㈣原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而推定為過失所致,此部分可由乙○○、許柏安、徐聰萬於勞檢處勞檢時陳稱,係因被告未提供專用工作梯,亦無提供安全帶(本院卷一222、224-225頁),且經乙○○證述明確在案。惟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航機服務之清潔員,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已有6年多,依其智識及工作經歷觀之,其當能預見系爭事故所生危險之發生,並為相當注意,以避免此損害結果之發生。因此,原告從事清潔航機內部工作時,自應注意上下工作梯安全並應適時拉起工作梯扶手,以避免自身不小心從高處墜落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系爭傷害,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核屬妥適,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85,219元(計算式:1,121,742元×70%=785,219元)。㈤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受領勞保局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共238,947元,亦有領取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計9個月之薪資與激勵金計371,0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又被告已理賠投保之團險57,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性質上應屬補償金額之預付,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計算式:283,554元-238,947元-371,056元-57,000元=-383,449元),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一1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219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變更後主張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計算式 原告之主張 (本院卷一13-18頁;卷二19-27、150、204、262頁)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283,554元 (本院卷一13頁;卷二261頁) 原證5、附表一 (本院卷一37-49、57頁) ⑴自111年10月2日系爭事故起持續就診治療尚未中斷。 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4)台勞動三字第115057號函(本院卷二55頁),勞工職業傷害,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次依與本案相類似之高空墜落職災損害賠償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為經主治醫師診斷使用特殊材料、自費材料併發症較少、安全性高,有醫療必要性,故被告抗辯原告另自費醫療器材費用共253,960元(本院卷一37頁)非屬必要醫療費用,顯非可採。 ⑶原告確實受領團險57,000元,就被告抗辯抵銷部分醫療費用,原告無意見,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至少有283,554元,非如被告辯解將團保保險金扣抵後即無須再支付醫療費用。 ⑷依114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說明三(本院卷○000-000頁),已說明健保支付之骨材固定效果無法與當時醫院建議原告選用之「自費」骨材相比擬,而原告基於使雙足粉碎性骨折的固定效果更加有效且期能儘速康復而選用自費醫材之作法,並無不妥,核屬增加必要之費用。 2 原領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213,414元 (本院卷一15-16頁;卷二264頁) 原證2之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31頁) 最近1個月正常工時原領工資35,569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35,569元×6個月)(本院卷○000-000、264頁) 被告雖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惟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法給付,而原告迄今因系爭傷害未康復而無法回復工作任職,原告復於113年9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確認宜再休養而無法復職。 小計 496,968元 損害賠償 1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 18,000元 (本院卷一13-14頁;卷二262頁) 原證6、附表一 (本院卷一51、57頁;卷二262頁) (900元×由住家來回林口長庚醫院2次×10趟次)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須持續就診治療至今仍不良於行,平日仍須仰賴助行器、枴杖輔助行走,難以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必須使用計程車和自小客車接送往返住家與醫院。 ⑵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日期分別有: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113年2月29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日(原證5,本院卷一39-49頁),此與原證2之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住院手術之客觀事實戶核相符,以原告雙腳骨折不良於行之客觀情狀觀之,原告前開7次往返住家與醫院實無法期待原告得自行前往或搭大眾交通工具,故有搭計程車或親友以自小客車接送之必要。 2 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 310,800元 (本院卷一14-15頁;卷二263頁) 原證2之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31頁) 第1次住院共10日(111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出院休養3個月共90日,第2次住院共11日(11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按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請求111日(2,800元×111日) ⑴原告於111年10月2日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後住院,於同年月1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護,後於113年7月9日住院,翌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及清創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因手術宜休養4週。 ⑵依「Home心看護媒合平台」網頁介紹(原證13,本院卷二29-32頁),113年之24小時全天看護費行情區間為2,700元至4,800元間,若採鐘點時薪之看護費則在200元至400元間。次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5號等民事判決,看護費每日以2,500元至3,000元計算均能獲法院判決認可,亦符合原證13所稱之看護費行情區間,故原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應無逾市場行情之合理價格。 ⑶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18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說明三、四記載可知,請求自111年10月11日起出院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有理由(本院卷二17-18、263頁)。 3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 916,691元 (本院卷二264頁) 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111年10月2日系爭傷害發生起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又8個月,以每月月薪35,569元,依霍夫曼計算(本院卷○000-000頁,原證15) ⑴原告有左足踝關節活動喪失,存留運動範圍共10度(原證2,本院卷一27頁;卷二219、221頁),致原告持續雙腳無力、跛行、須賴拐杖、輔助站立和行走,客觀上已有失能而減少勞動能力。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始終到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由該醫院本其內部專業分科由職業醫學科專職醫師判定應無困難,故由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單位,應符其專業性與客觀性。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 800,000元 (本院卷一17-18頁;卷二265頁) 依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27頁) 治療近2年期間開刀住院2次,迄今持續復健無法康復,腳部不良於行且外觀潰爛,嚴重影響行動與日常生活。 小計 2,045,491元 補提繳勞退金 1 勞退金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7,218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7 (本院卷一53-55頁) 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再為原告按月提繳6%勞退金,而被告每月應提撥2,406元,應補提撥113年7月至同年9月(2,406元×3個月)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抗辯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一292至293-1頁;卷○000-000、216頁)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283,554元 (本院卷一13頁)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然原告選擇自費醫材而取代健保提供醫材,該自費醫療費用253,960元自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⑵其餘醫療費用29,594元,被告主張由團保保險金57,000元(被證9,本院卷○000-000頁)抵充,故無需再支付醫療費用。 ⑶觀114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說明三記載:「惟非僅可使用該等需自付費用之材料」等文字(本院卷○000-000頁),解釋上應認為該自費醫材尚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2 原領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213,414元 (本院卷一15-16頁;卷二264頁) 依113年4月9日勞保局函(被證2,本院卷○000-000頁)所載,112年6月1日X光,原告所有骨折皆已癒合,可負重、從事一般工作。足認自112年6月1日起,原告之感染及失能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 小計 496,968元 損害賠償 1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 18,000元 (本院卷一13-14頁;卷二262頁) 原告10次搭乘計程車中之7次時間均在112年5月31日之後,參113年4月9日勞保局函(被證2,本院卷○000-000頁),112年6月1日起系爭傷害引起之骨折已痊癒,故此7次共12,600元與系爭傷害並無關聯性。原告僅得請求5,400元。 2 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 310,800元 (本院卷一14-15頁;卷二263頁) ⑴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3號等實務判決,全日看護費用皆以2,200元計算,原告以2,800元計算顯屬過高。 ⑵依據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出院後得使用拐杖輪椅輔助活動,故出院後休養90天應無必要全日看護而僅需白天看護,應以1,100元計算。 ⑶原告第2次住院(11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共11天,係因軟組織感染,顯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⑷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1,000元(2,200元×10天+1,100元×90天)。 3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 916,691元 (本院卷二264頁) ⑴勞保局之醫療專家既已認定原告於112年6月1日起即可負重及從事一般工作,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9日之左足踝關節活動喪失,存留運動範圍共10度之體況與系爭傷害應無因果關係,況是否達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亦有疑義,再前開體況之造成應與原告自111年11月28日得開始復健日起怠於復健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被告認就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有無及比例之鑑定無必要,因: ①依勞保局113年10月2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44360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勞保局函)(本院卷一151、162、163頁)檢附之醫師審查意見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罹患之皮膚組織炎及膿瘍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自112年6月起即可從事一般工作,故原告嗣後縱使發生工作能力受損之事實,亦與系爭傷害無關。 ②依113年12月18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說明二、三記載(本院卷二17-18頁),原告經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後於10月11日出院,術後癒合情形良好,後再於113年7月9日因軟組織感染至本院住院,而一般人皆知骨頭乃身體硬組織,軟組織係指皮膚肌肉等組織,故原告於113年7月9日之軟組織感染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林口長庚醫院亦認為原告自112年6月起即可從事一般工作,故原告嗣後縱使發生工作能力受損之事實,亦與系爭傷害無關。 ③另依勞動部113年9月19日勞動法字第1130011288號函檢附原告申請保險爭議審定書第四點記載,足認原告自112年6月起即可從事一般工作,故原告嗣後縱使發生工作能力受損之事實,亦與系爭傷害無關。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 800,000元 (本院卷一17-18頁;卷二265頁) 顯然過高,被告認至多不應超過200,000元。 小計 2,045,491元 補提繳勞退金 1 勞退金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7,218元 (本院卷一18頁) 依113年4月9日勞保局函(被證2,本院卷○000-000頁)所載,原告於112年6月1日起就可恢復工作,系爭傷害已痊癒,從那時起原告1年多都沒有請假,都沒有薪資,當無法提撥(本院卷一365頁)。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