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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上 訴人 即被 告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張明宏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志偉為上訴人即被告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判決,於同年月16日送達判決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則於同年10月7日提起上訴,有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一)狀各1份可按(本院卷○000-000、30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156號卷31-37頁),而被告於114年9月30日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考,堪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後、被告上訴前,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復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