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鄧福麒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期間短少薪額新臺幣(下同)147,865元、短少學術研究費480,016元(本院卷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追加民國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超鐘點費32,000元(下稱系爭110學年度超鐘點費),而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存續期間,所生報酬計算方式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系爭110學年度超鐘點費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云云(本院卷267頁),惟原告既依本院所命遵期於113年3月18日前提出該部分之追加(本院卷191、235頁),且兩造均無聲請調查相關證據,難認有礙訴訟終結,附此敘明。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9、174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減縮為478,471元後,固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本院考量本案屬僱傭契約涉訟,惟僱傭期間逾1年且教師待遇案件性質繁雜,本質上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前段宜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原告當庭表示希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264頁),而被告亦未請求本院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264頁),且以通常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並辯論終結,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聘任之專任教師,被告應依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第2、17條等規定給付足額之本薪與學術研究費,詎被告卻未按照相關規定足額給付,亦未於系爭聘約載明學術研究費打7折等不足額給付相關事項,導致原告薪資短少如下:
㈠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本應分別依107
年、111年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下稱系爭俸額表,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冠以年度稱之),給付原告本薪與學術研究費,惟被告於前揭各期間仍依系爭101年俸額表之標準給付而未調整。再被告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以打7折方式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被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固有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表無異議通過學術研究費打折乙事,惟不足證明被告有就學術研究費數額之變更與原告達成協議,且未納入原告聘約,縱認原告有在系爭會議簽到簿簽名,亦僅為出席會議之意思表示,並未同意被告調降學術研究費,依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5條規定,自未發生變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薪差額」欄、「學術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之110學年期間,命教
師負有招生義務,若招生不足額,則教師須加開每星期2堂之無償鐘點課,原告因招生未達校方標準,於110學年期間,每學期20週、每週2節超鐘點課程授課,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每節課400元之薪資,合計32,000元(計算式:一學期40堂×2學期×每節400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薪部分:
依教師法第36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待遇條例於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原告於施行前之請求顯屬無據。再待遇條例第7至12條僅為有關薪級及晉級之規定,並未明定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每月支給數額應比照系爭俸額表給付,況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不及於本薪部分。又法院實務固有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教育部102年10月25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下稱系爭5899B號令)之情形,惟前開規定均非法律而屬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未經法律授權訂定,未依法律限制私立學校之私人興學自由,及侵害其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教師法第3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且系爭5899B號令亦未下達被告知悉,亦非強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而不予適用。因此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就本薪之報酬多寡,無法律強制規定,自得由雙方合意約定,薪資條件內容亦為系爭聘約必要之點,非必定調漲。自103年8月1日起,原告本薪比照系爭101年俸額表,因當時招生狀況良好、財務充裕,持續至106年12月31日止,均可比照之,107年1月1日以後,雖系爭107年俸額表有調升,但少子化現象導致招生狀況不佳而有財務緊縮必要,故自107年1月1日起本薪部分未隨之調升,仍維持比照系爭101年俸額表,而原告於歷次受聘期間,每月均依被告支給之數額受領,且按月領取薪資條而無異議,惟原告每年度應聘前,均未請求協商比照系爭107、111年俸額表支給,足見原告默示同意依薪資條所示包括本薪部分在內每月支給數額,該薪資條即成為聘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請求比照系爭俸額表給付本薪短少數額,違反誠信原則。
㈡學術研究費部分:
因自107年1月1日起,被告招生狀況不佳、財務緊縮之影響,並未跟隨系爭107年俸額表調升,仍依續聘前一年度之薪點數額26,290元給付,此為原告同意應聘前所知情,聘約期間並無調降。至於108年8月1日以後開始調降學術研究費數額以調整前對照薪級數額之7折核給,則為雙方所合意而無短少。依待遇條例第17條規範意旨,學術研究費數額得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定,並非必定依照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核給,原告於學期開始前、聘約簽訂前已知悉學術研究費數額而仍願應聘簽署次一年聘約,連續多年均無異議,即得認為兩造已就此達成合意而成為聘約內容。再待遇條例第17條所指與教師協議,亦不限於與個別教師協議,原告親自出席系爭會議,已知情學術研究費調整措施,原告索取薪資條後亦無異議,且相繼自109、110、111年度繼續同意應聘專任教師,足見原告就被告仍比照系爭101年俸額表之支薪標準及方式,已默示同意依薪資條所示薪資數額而應聘繼續任教,該薪資條所示各期給付之學術研究費以及調整後數額即為聘約之一部分,是被告所核學術研究費,並無短少。況校長於系爭會議中說明調整之背景及緣由,會中校長已表示與會人員若有問題,可以提出討論,然包括原告在內,並無人提出而經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表無異議通過,此調整事項涉及教師待遇,屬校內重要事項,符合協議程序之意旨,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違背。又被告給予教師整體薪資條件優於其他私立學校,原告受聘任教達15年而未選擇轉往公立學校,足見其認同被告所給薪資待遇,卻於離職後爭執薪資應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有違誠信原則。縱認私立學校未與教師協議而自行變更支給數額標準,亦應係依變更前原合意所訂之系爭101年俸額表標準核給,而非依當年度調整後之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則此部分差額僅有338,256元。
㈢系爭110學年度超鐘點費部分:
私立學校通常採取由教師協力辦理招生,以確保教師待遇及教務發展能於招生穩定、財源充足情形下維持一定水準,故每學年度開始時,均會由被告擬定招生計畫,召開招生會議,由全校教師職員參加,於計畫中規定每位教師職員負擔基本招生員額,若未達標準則增加教師基本節數,此經每學年度招生會議全體教師職員無異議通過後實施,此為長年慣行且為原告所明知,仍於109、110學年度同意應聘,自屬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聘約條件。而110學年度原告只協力完成招生員額1人,於原基本授課節數15節外增加教師基本節數2節,原告認知被告上開處置作法後,並未拒絕,由原告事後協力招生及授課之舉動,可知原告同意上述方案之處置作法,今卻反悔而追加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況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聘約條件不同意,即應表明不同意續聘,而非於知情被告所提出之聘約條件連續多年後,尚繼續應聘並依條件履行,離職後卻否認其曾同意學校所提出包括調整學術研究費、協力招生等之聘約條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64-266、280頁):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依法聘任之教職人員,其請求給付期間任職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部分之核給,詳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於108年6月28日系爭會議紀錄略載擬學術研究費及專業
加給做調整,即108年8月1日以後開始調降學術研究費數額,以調整前對照薪級數額之7折核給,原告亦有出席該會議(本院卷101-110頁)。
㈣兩造對於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96年至110年每年8-10月教職員工薪資冊。
⒉107-111年之聘書(本院卷67-74頁)。
⒊108年6月28日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本院卷101-110頁)。
⒋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案號112034)之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評書)(本院卷133-139頁)。
⒌106-110年原告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55-163頁)。
⒍110年度第1學期、110年度第2學期教師授課鐘點數一覽表(本院卷273、27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12日至111年7月31日短付本薪64,715元,為有理由:
⒈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
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法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教師法第20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而私立學校法對於教師之薪給待遇未明文規範,僅於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迄至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而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參照系爭5899B號令所示,衡酌系爭細則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以及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等語(本院卷165頁),可知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部系爭5899B號令亦明示關於私立學校教師本薪,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並限期令私立學校調整,以及未依系爭5899B號令辦理者,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換言之,教育部亦認私立學校教師本薪,若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標準,私立學校應補足其差額。益證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為衡平待遇,保障生活,係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系爭細則規定非單純為訓示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⒉查原告107年8月1日起係以本薪430受聘於被告,並於如附表
「期間」欄所示期間領取如附表「被告每月實發本薪」欄所示金額,有107至111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55-163頁),倘準用系爭107年、111年俸額表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敘薪架構及起敘標準,原告應敘之薪級薪額,應為如附表「薪額」、「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發本薪」欄所示,即107年敘薪450薪額為37,530元,108年敘薪475薪額40,270元,109年敘薪500薪額41,645元,110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敘薪525薪額43,015元,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敘薪525薪額44,770元,然被告每月給付之本薪詳如附表「被告每月實發本薪」欄所示,已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公立學校月支數額與被告月支數額間之差額。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牴觸教師法第3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之意旨,況系爭5899B號令未對被告下達云云(本院卷54-55頁),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下稱敘薪辦法)而為之解釋,觀其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該辦法經大法官宣告定期(3年)失其效力之原因,係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由宣告違憲,並非指摘該敘薪辦法有任何「條文內容、實體規範」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上原則而宣告違憲。且敘薪辦法定期失效,係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相關機關應完成教師待遇事項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敘薪辦法方失其效力,而教師待遇事項經待遇條例法制化後,待遇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亦援引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系爭5899B號令之內容,以免相關事項欠缺有關的規範依據,尚難認違反憲法而得拒絕適用。至於系爭5899B號令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如其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即難謂其命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準此,系爭5899B號令之內容係就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為技術性、執行性相關釋示,透過行政院公報發布,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無違,即非不得為兩造契約之補充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如附表「期間」欄所示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原告雖將此部分期間更正為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惟仍以足月計算本薪差額,本院卷13、236、262頁)薪資差額392元(計算式:每月差額1,105元×11/31≒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62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107年12月1至11日之薪資債權,已逾5年期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薪差額64,713元(計算式:如附表「本薪差額」、「合計」欄所示65,105元-392元=64,7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12日至111年7月31日短付學術研
究費差額381,366元,為無理由:⒈按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教學研究或學
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且按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系爭5899B號令意旨參照(本院卷165頁)。另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待遇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又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立學校就學術研究加給(即學術研究費),得與其教師間就該加給給付內容,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校與教師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不爭執雙方未明文約定學術研究費給付標準(本院
卷175頁),惟依被告與其教師係採1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聘約,且聘約內容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係約定:「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行,本聘約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146-154頁),惟觀諸各該聘約內容,均無明文說明學術研究費給付數額及方式,而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均按被告給付之學術研究費26,290元之額度領取(本院卷26頁),而未舉證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該等數額,應可認兩造自行約定合意以該數額為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內容。嗣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案由一「近年來受少子女化影響和在校生流失及新生招生嚴重短缺,為穩住大家的工作權,永續經營,達收支平衡,彌補財務缺口,擬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做調整,提請討論通過」、「校長:此提案若通過,我們就從今年8月份開始調整……各位若有問題,現在可以提出討論」、「決議: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表無異議通過此案」,並臚列學術研究費調整前分別係「31,320」、「26,290」、「23,160」、「20,130」,調整後為「21,924」、「18,403」、「16,212」、「14,091」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05-106、109-110頁),而原告亦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且經原告不爭執(本院卷110、175-176頁),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就108學年度聘約內容變更,係先邀集教職員召開系爭會議,說明被告面臨少子女化之衝擊及為確保教職員之工作穩定,遂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額度,並決議通過後自108學年度起實施,而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確實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均為21,924元(本院卷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1頁),原告已據新聘約提供教學勞務給付並領取學術研究費事實,可資確認。足認被告與原告已就108學年度起之系爭聘約內容達成協議,兩造基於108至110學年度系爭聘約內容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關係已經確認,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內容拘束。
⒊原告固主張前揭決議並未納入聘約,依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
,不發生變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之效力云云(本院卷111-112、175-176頁),惟兩造間之聘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透過系爭會議與原告達成調整學術研究費之合意,亦屬聘約內容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⒋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前教師茅家豐(其與被告間請求給
付薪資等案件,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審理,並與本件同定113年5月31日宣判)就與本件相關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教師鐘點費短少部分,曾於112年8月7日向桃園市申評會申訴,並經該會認茅家豐申訴有理由,命被告應依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惟細繹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之理由,僅單純援引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同條例第15條規定,直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就學術研究費數額變更與茅家豐達成協議,且未納入聘約,進而認定未發生變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之效力等(本院卷137-139頁),惟查,申評書之前述理由未考量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系爭5899B號令相關內容,亦未對民法意思表示相關類型、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以論述闡釋,其見解已難採憑,況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或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因此,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之結論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學術研究費差額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待遇條例第17條、第24條、系爭聘約及系爭細則第33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學年度超鐘點費,為無理由:
⒈按私立學校所給付教師鐘點費,係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
)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據前開論述,私立學校就鐘點費給付內容,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與教師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校與教師之效力。再招生工作是全校教職員應盡之義務,須配合當年度學校招生之需要,全力以赴,系爭聘約第13條約有明文(本院卷7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聘約第13條約定原告有配合被告招生需要之義務。
⒉查,為能使教職員履行系爭聘約第13條配合招生之義務,被
告於109學年度提出之110學年度之招生計畫中,要求每位老師協力招生,並分配額度,即每名老師招生基本員額為8名學生,若實際協力招生數為0人,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增加3節,即總節數15節加3節,僅給予15節鐘點費;若招到1人則基本節數增加2節、招到2人則基本節數增加1節,招到3人以上就不用增加節數,而原告於110學年度僅協力完成招生員額1人,故依上述方案增加每週基本節數2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62-263、268頁)。而原告已簽訂系爭110學年度聘書之情,有該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73頁),被告並據此訂定前述招生及教學節數標準,依該節數標準安排原告之每週教學時數,則被告與原告既已就系爭110學年度聘約內容有關授課節數部分達成協議,被告與原告基於110學年度系爭聘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關係內容已經確認,原告應受系爭聘約所拘束,則被告據原告招生員額數,安排原告之每週無償教學授課節數,自無違誤。況原告不僅簽署系爭110學年度聘約,其後均按系爭聘約內容進行招生作業,及依教學節數標準所安排每週教學時數提供授課勞務,並據此領取鐘點費,可見原告已知悉按教學節數標準每週授課時數已增加2小時事實,其仍持續提供授課勞務達2學期,自應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按教學節數標準每週授課時數增加2小時事實,被告與原告就每週授課時數增加2小時之系爭聘約內容已有合意,原告自應受該合意所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學年度超鐘點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其未招滿新生8人時,已從其年終獎金扣款
云云(本院卷263-264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薪差額64,71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之本薪差額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各應給付日之翌日未付即屬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本院卷51頁)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原告請求積欠本薪及學術研究費計算表(每月應發本薪、學術研究費之數額,係依各期間之系爭俸額表之內容) 卷頁碼:本院卷13-26、236、237、265頁 期間 薪額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發本薪 被告每月實發本薪 本薪差額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發學術研究費 被告每月實發 學術研究費 學術研究費 差額 系爭110學年度超鐘點費 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 450 37,530元 36,425元 8,840元 27,040元 26,290元 6,000元 -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475 40,270元 39,090元 14,160元 32,100元 21,924元 122,112元 -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500 41,645元 40,420元 14,700元 32,100元 21,924元 122,112元 - 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25 43,015元 41,755元 6,300元 32,100元 21,924元 50,880元 16,0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525 44,770元 41,755元 21,105元 33,390元 21,924元 80,262元 16,000元 合計 65,105元 381,366元 32,000元 總計 478,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