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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潘聲豪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被 告 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松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謝曜任

宏辰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被 告 盧登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辰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1,08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18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被告盧登科、被告謝曜任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7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辰工程有限公司為假執行。但被告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81,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7,4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18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時,將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立營造公司)、謝曜任、宏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辰公司)、盧登科、田玉麟(原名許玉麟,下稱田玉麟)併列為被告(本院卷一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9月23日勞動調解程序中,原告撤回對田玉麟之起訴(本院卷一225頁),田玉麟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無須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對田玉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宏辰公司於113年7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人即宏辰公司負責人張寶珠為清算人,且由桃園市政府以同年7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879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105-107頁),依上開說明,宏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張寶珠,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誠立營造公司、謝曜任、宏辰公司、盧登科(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149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7、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4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7,988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35-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誠立營造公司於111年1月26日承攬建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之「F-001案鼎藏學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誠立營造公司再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泥作及貼磚工程(下稱系爭泥作貼磚工程)交由宏辰公司再承攬。盧登科係宏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派駐現場負責人,謝曜任則係誠立營造公司派駐現場負責人。而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宏辰公司,從事系爭泥作貼磚工程作業,上班時間為每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日薪2,100元,由盧登科交予訴外人即同受僱於宏辰公司之工頭田玉麟後轉交原告。嗣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新建工程現場地下2樓鷹架上進行泥作貼磚時,因未受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現場也無提供安全帽及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原告不慎從鷹架上掉落(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踝骨折併脫位(左距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田玉麟見狀後,與盧登科商量先將原告送往附近毅嘉骨科診所就診,因狀況嚴重需手術治療而診所無法處理,原告僅得於隔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手術治療,嗣後在原告住處附近之土城醫院回診復健。盧登科於斯時在場亦知悉發生系爭事故,而工地未通報該工安事件,且因雇主未加保致原告受傷期間無醫療及工資補償,宏辰公司雖已辦理國泰商業保險工程保險之出險,卻因遲未補齊資料致無法評估理賠。又因改裝鷹架導致主體結構不穩定,上下班出勤簽到未落實管理,被告理應賠償及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失。原告為此以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田玉麟為相對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6月18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宏辰公司、田玉麟未到場,而誠立營造公司否認為原告之雇主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又於同年8月21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僅田玉麟到場,調解結果亦不成立。另謝曜任為誠立營造公司派駐現場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現場,其等明知系爭事故現場為高處之大面積開口,有人員墜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事前告知並督促宏辰公司、盧登科為相關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誠立營造公司與宏辰公司為承攬關係,亦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連帶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72,889元、原領工資補償554,400元、看護費280,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0,6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誠立營造公司:依誠立營造公司113年1月9日「每日工具箱會

議暨進出場簽到單」(下稱系爭簽到單)所載,並無原告簽到入場紀錄,宏辰公司亦未向誠立營造公司報告當日有發生系爭事故,宏辰公司亦表示不清楚田玉麟何時找原告前來施工,則原告系爭傷害是否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系爭現場施工人員眾多,卻無人發現或目睹系爭事故,則原告係如何、由何人協助就醫?況田玉麟稱事發時不在場,原告亦未向安全衛生專責人員或工務所人員報告或求救,誠立營造公司直到行政調解時始知悉此事,則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6月18日,原告、田玉麟、宏辰公司及盧登科均未向誠立營造公司告知有系爭事故,且系爭現場距楊梅天成醫院僅240公尺,車程為2分鐘,原告卻選擇距系爭現場約2.7公里、車程約10分鐘之毅嘉骨科診所,啟人疑竇。再原告提出其與田玉麟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其有前往系爭現場施工。又原告於行政調解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楊梅秀才路915号」距系爭新建工程現場約4.2公里、車程約10分鐘,是原告系爭傷害應與系爭泥作貼磚工程無關。縱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因原告非宏辰公司之員工,而係田玉麟自行僱用而施作系爭工程,即原告雇主為田玉麟,然田玉麟與宏辰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則誠立營造公司即無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主張每月工作24日尚嫌無據,且計算式為11個月工資損失,與亞東醫院函復建議至少休養3個月不符,逾越3個月之請求要屬無據。而原告完全未提及誠立營造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請求看護費、精神慰撫金,自非法之所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曜任:謝曜任當時屬於誠立營造公司,並擔任系爭新建工

程工地所長,負責該工程整體進度推行及規劃,其從頭到尾不知情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亦未在場,謝曜任按照規定每月召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在人員進場時一定會請他們看危害告知單及人員進出管制表,安全帽由勞工自備,但是勞工入場前會由勞安人員檢查安全裝備,並巡視現場,若要做外架作業的話還要使用安全帶,安全帶由工務所準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宏辰公司、盧登科:宏辰公司與盧登科均非原告之雇主。宏

辰公司係承攬誠立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泥作貼磚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田玉麟施作,故宏辰公司與盧登科均與原告無任何僱傭關係,且原告所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函文中已主張其於113年1月9日係受僱田玉麟,堪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田玉麟。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均係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補償責任,宏辰公司與盧登科均非原告之雇主,對其不具指揮監督關係,故對其所受系爭傷害無須賠償或補償。宏辰公司認知業主誠立營造公司應當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理賠對象應包含原告,然宏辰公司與盧登科聽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曾基於關心同事立場善意提醒其可向業主申請保險理賠,惟原告遲不提出各項理賠單據予誠立營造公司致延遲理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三194頁):㈠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㈡盧登科為宏辰公司負責人張寶珠之配偶。

㈢誠立公司承攬業主之F-001案〔鼎藏學苑新建工程〕,並指派謝曜任為現場工地主任。

㈣誠立公司與宏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宏辰公司承攬誠立公司之系爭泥作貼磚工程。

㈤原告日領現金2,100元。

㈥原告先於113年1月9日經毅嘉骨科診所門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於同年月1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再於同年月2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陸續接受6次復健治療,另有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治療。

㈦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未曾經勞動檢查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本院卷一107頁)。

㈧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8月6日止,以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該局審查結果為不予給付。

㈨原告以誠立公司、宏辰公司、田玉麟為相對人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6月18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宏辰公司、田玉麟未到場,而誠立營造公司否認為原告之雇主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又於同年8月21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僅田玉麟到場,調解結果亦不成立。

㈩兩造對原告醫療費用支出72,889元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係受僱於田玉麟:

原告固主張其受僱於宏辰公司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查:

⒈依原告聲請本件勞動調解時,檢附之自述書載明「本人潘聲

豪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受雇(按,應係「僱」字之誤)於代工許玉麟(按,此係田玉麟舊名)……」(本院卷一17頁),而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略以:「……我認為該工程承包商誠立營造之負責人陳清松、包商宏辰工程之負責人張寶珠、員工盧登科、小包商許玉麟及工地現場負責人謝曜任等人未盡監督之義務……」、「許玉麟是我的直接雇主……之前我有在許玉麟底下工作……而許玉麟是因為人手不足才去幫宏辰工程行代工,許玉麟接到代工後才找我去楊梅區大金山段大金山小段71-3號工地工作,所以我算是只有跟許玉麟有僱傭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27號卷(下稱桃檢偵卷)66、70頁〕,可認原告已明白陳稱田玉麟為其雇主,且田玉麟為系爭泥作貼磚工程中宏辰公司之包商,是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田玉麟之間。

⒉另依原告與田玉麟間之112年1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略以:「(原告:)老闆在嗎昨天沒看到」、「(許玉麟:)八德区桃德路200巷55弄1号,有過來嗎」、「(原告:)我明天過去」(本院卷二314頁);又原告與田玉麟間之112年12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老闆我睡到一半起來,我忘了跟你說我明天要上課,突然想起來」、「(許玉麟:)隨便你」(本院卷二315頁);另原告與田玉麟於112年12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許玉麟:)明天一樣在北投、一定要上班明天有兩個人休息,切記;有沒有問題;明天楊梅工地楊梅秀才路915号」(本院卷二42頁),可知原告稱呼田玉麟為「老闆」,並由田玉麟告知原告何時何地出勤,而原告是否能出勤亦僅向田玉麟報備。參以原告自陳:算是田玉麟找我去宏辰公司上班,起初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有工作就做,我沒有做過宏辰公司其他工地,只有做過系爭泥作貼磚工程等語(本院卷二112、113頁),可見原告應係聽從田玉麟指示前往不同工地工作,難認原告與宏辰公司有何締結僱傭契約之合意等事實。

⒊參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由宏辰公司提出之工程簡式合約

(本院卷二427頁;卷三194頁),其上工程名稱載明「誠立鼎藏」等字樣,田玉麟並於「乙方廠商」欄位簽名,益證宏辰公司與田玉麟就系爭泥作貼磚工程係承攬關係,原告之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其與田玉麟間,至為灼然。

⒋原告固主張在系爭工程中,每日須上午8時前上班,下午5時

後才能下班,日薪2,100元,由盧登科將薪資交工頭田玉麟轉交,原告須服從宏辰公司,若未到班會有扣薪懲戒云云(本院卷二402頁),惟原告出勤係由田玉麟通知之情,已如前述,難認與宏辰公司有何相關。又原告所稱盧登科將薪資交田玉麟轉交原告部分,與一般公司行號直接將薪資給付員工之情形有異,反較雷同於上包商將報酬交下包商發薪之流程,原告亦未舉證其就薪資發放方式與宏辰公司有何約定,已難認定原告與宏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參以原告先稱:宏辰公司沒有規範懲處或扣薪情形等語(本院卷二114頁),嗣又稱未到班會有扣薪懲戒等語(本院卷二402頁),已見其陳述前後不一,況未到勤即屬未提供勞務,原告因而未能獲取報酬,僅屬無薪資請求權,難認屬薪資「遭扣」,是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係宏辰公司所聘僱之勞工。

⒌綜前,原告應係與田玉麟成立僱傭契約,而田玉麟應屬宏辰公司就系爭泥作貼磚工程之再承攬人,首堪認定。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1

13年1月9日11時許,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地下室2樓鷹架上工作時,該鷹架未固定好,我要拿水泥給師父時踩到該未固定好的鷹架,造成我跟鷹架板子一起跌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桃檢偵卷66頁);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在鷹架上塗水泥作業中,距離地面約1.5公尺,我記得到第三層鷹架,一層鷹架1.7公尺,我是在第二層鷹架的時候跌下來,差不多3、4公尺,1.5公尺是我指鷹架高度的部分,當時沒有佩戴安全帽,我遞料給師傅時,鷹架沒有搭穩,我就從鷹架跌落至一樓地面,鷹架也沒有拉安全網等語(本院卷二419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從事水泥作業及跌落高度等情節,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佐以盧登科於警詢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看到原告是從鷹架爬梯摔下來,就是鷹架的樓梯,當時我們在做地下2樓的工程,第一時間是許玉麟送他去醫院等語(桃檢偵卷42、168頁;本院卷二420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於施作系爭泥作貼磚工程時,自鷹架跌落之事實。而田玉麟亦於警詢時及本院勞動調解時陳稱:我有聽到其他工人說原告受傷,我立刻向盧登科報備,後續我帶原告去骨科就診等語(桃檢偵卷58頁;本院卷一224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25、27頁;卷三194頁),互核上情以觀,原告當時確實有自鷹架跌落並由田玉麟送醫診治之情,符合職務起因性及遂行性,確屬職業災害無訛。

⒉誠立營造公司固以下列情詞置辯,惟為本院所不採:

⑴誠立營造公司所提113年1月9日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

單,固無原告簽到入場紀錄(本院卷二143頁),惟謝曜任於警詢時陳稱:誠立營造公司沒有要求簽到,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地方可以簽到,因為這個工地沒有這個要求等語(桃檢偵卷33頁);田玉麟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出工時地沒有簽到,因為他們沒有要求簽到,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地方可以簽到,這個工地沒有要求等語(桃檢偵卷59頁),可見前揭簽到入場紀錄無法作為原告是否在系爭泥作貼磚工程施工現場之參考。另查田玉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實在場,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原告送醫,已如前述,惟觀諸前揭簽到單內容,姑不論「姓名(簽到)」欄位所示11位簽名之字跡幾近相同而有出於同一人所簽之嫌,此11位進出場人員中並無田玉麟之簽名,況盧登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13年1月9日原告有到現場施作等語(本院卷二418頁),是難以此即認原告當日未進場施工。

⑵誠立營造公司另抗辯系爭泥作貼磚工程現場工作人員眾多,

卻無人發現或目睹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現場設有安全衛生專責人員及工務所,原告卻未向其報告或求救,田玉麟、宏辰公司及盧登科亦未向誠立營造公司通報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惟田玉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有聽到其他工人說原告受傷,我立刻向盧登科報備,系爭事故現場我只有反應給盧登科,他有在現場,後續我帶原告就診,其餘的我不清楚等語(桃檢偵卷58頁),而盧登科於警詢時則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沒有人通報職災,我跟田玉麟是承攬關係,依照我們合作情誼協助處理而已,依勞基法規定也應該是由田玉麟處理,不是我們這邊要負責等語(桃檢偵卷4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田玉麟確實經其他工人通知而知悉原告受傷,並僅有告知盧登科有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惟盧登科主觀上認其與田玉麟係承攬關係,原告為田玉麟之員工,誤解勞基法規定而未向誠立營造公司通報,則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並未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⑶誠立營造公司另抗辯原告捨較近之楊梅天成醫院,而前往距

離較遠之毅嘉骨科診所就診,實啟人疑竇等語(本院卷二121頁),惟無法排除原告或田玉麟對於傷勢研判、就醫流程效率、醫療院所之專業程度、就診經驗及評價等,而選擇先至該診所救治之可能,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並未發生系爭事故。

⑷誠立營造公司復抗辯原告申請調解時,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載明「明天楊梅工地楊梅秀才路915号」(本院卷二42頁),而認原告並非在系爭泥作貼磚工程現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該對話紀錄係113年1月4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197頁),則原告與田玉麟斯時係談論「明天」即「113年1月5日」之工作地點,與系爭事故係於同年月9日發生一情,容有不同,誠立營造公司復未舉證原告有於同年月5日在「楊梅工地楊梅秀才路915号」有何受有系爭傷害一情,亦難以此遽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災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1條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業述如前,而誠立營造公司承攬業

主之系爭新建工程,誠立營造公司另與宏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宏辰公司承攬誠立公司之系爭泥作貼磚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是誠立營造公司為承攬人,宏辰公司為再承攬人,而田玉麟則為原告之雇主,亦為再承攬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謝曜任、盧登科亦須連帶負補償之責(本院卷○00

0-000頁),然謝曜任係誠立營造公司指派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盧登科則為宏辰公司負責人張寶珠之配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非原告之雇主,亦非系爭泥作貼磚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從而原告請求謝曜任、盧登科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尚嫌無據。

⒋茲就原告請求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9日遭受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25-31頁;卷三194頁),且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2,889元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則原告主張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日領現金2,1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而原告因左側足部距骨骨折併距下關節脫位,文獻上有20%至50%骨頭缺血性壞死機會,建議至少休養3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3081900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000-000頁),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不宜激烈活動及粗重工作3-6個月,續拐杖保護3-6個月,續後續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13年5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本院卷一31頁),堪信原告自113年1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止,共計11個月,確實係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是原告請求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就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負連帶責任(本院卷二404頁),自屬有理。

⒊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工作24天(本院卷二404頁),惟依原告與

田玉麟間於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000-000頁),田玉麟並非每日通知原告到勤,本院認以一般正常工作日每月22日計算較為合理,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1個月之薪資補償為508,200元(計算式:2,100元×22日×11個月=508,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581,089元(計算式:72,889元+508

,200元=581,089元)。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有明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國家標準CNS4750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因工程施作需要,將內側交叉拉桿移除者,其內側應設置水平構件,並與立架連結穩固,提供施工架必要強度,以防止作業勞工墜落危害」。

⒊謝曜任與盧登科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謝曜任為誠立營造公司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擔任工地所長,盧登科則係宏辰公司在系爭泥作貼磚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業據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二418頁;卷三192頁),則其等分別代表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在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之權責,其等應注意落實鋼管施工架之安全規範,並採取有效的禁止措施,客觀上,其亦可預見倘若未落實上開安全規定,施工人員違反規定使用未穩固之施工架,有可能發生人員傷亡之職災結果。觀諸謝曜任於警詢時陳稱:工人施作前之工作環境安全及安全防護、叮囑勞安人員確認狀況等,都是專職勞安人員負責的,我不清楚等語(桃檢偵卷33-34頁),可見謝曜任未確實履行系爭泥作貼磚工程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之權責。另盧登科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系爭泥作貼磚工程施作前,有檢查工作環境安全及防護措施,鷹架的交叉拉桿遭拆除放置在第二層鐵製鋼板旁邊未固定,並將鷹架專用樓梯掛置在交叉拉桿上,可能是他們為了施作方便而拆除等語(桃檢偵卷45頁),可認盧登科平日曾親見此情形,卻未加以阻止或重申嚴令禁止,或在場監督直接阻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又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亦無任何正當理由,其等竟未善盡其職責,疏於注意在場監督或指派他人在場落實使用鋼管施工架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是以謝曜任、盧登科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有疏失,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誠立營造公司與宏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

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安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分別為系爭泥作貼磚工程之承

攬人及再承攬人,故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依上開職安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均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惟其等就原告因施作系爭泥作貼磚工程,未有效採取防止使用鋼管施工架時發生墜落危害之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有違反前開法令,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謝曜任、盧登科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誠立

營造公司、宏辰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均如前述。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之過失責任與謝曜任、盧登科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均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各該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並預估於113年1月22日手術後至少1個月需他人全天看護,至同年3月5日就診時,仍主訴左腳踝偶爾負重疼痛並有後腳跟腱張力緊的情形,因此建議先從部分負重開始練習,若適應部分負重後,可考慮是否改成半日看護等節,有亞東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83頁),而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時,骨折部位已有部分生長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10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85010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375頁),可見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就診時,骨折部分已有好轉,則原告請求自同年1月21日至31日住院10日,及術後休養3個月約90日,共計10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尚屬有理。依亞東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標準為2,800元(本院卷一183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80,000元(計算式:2,800元×10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

②查,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勞動能

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亞東醫院於114年7月7日以亞醫審字第1140707016號函復略以:原告經足部電腦斷層檢查後,有左側距骨粉碎性骨折脫位,經骨科會診後給予外固定療,待紅腫改善後再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日開立診斷書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理學檢查,目前尚有左側踝關節活動度輕度受限,足部屈曲及伸展肌力輕度減弱、小腿及大腿肌肉萎縮、無法完全蹲下,走路跛行及疼痛等症狀,並安排左下肢X光,結果顯示左側距骨骨折,已接受內固定手術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為工程行泥作及傷病時27歲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本院卷三17頁)。亞東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其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當為堪信,是原告依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8%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194頁),應屬有據。

③原告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46,200元計算(2,100×2

2日),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自113年11月9日(因於此之前,原告已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50年10月8日止,共36年10月又29日,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2,182元【計算方式為:44,352×20.0000000+(44,35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942,

182.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42,182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27歲,而其受傷前係擔任泥作工人,每月薪資約46,200元,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除需就醫治療,最終仍受有無法回復原有工地泥作之工作能力損害,是其不僅須於治療期間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更需面對日後所有日常生活起居之一切不便,對原告一生所有作為等均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及影響,足見原告所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另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疏失之情節,誠立營造公司及宏辰公司之營運規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2167360號函暨檢附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111至112年營業稅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相關資料,卷○000-000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參考其等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本院不得閱覽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謂有據。

⒎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372,182元(

看護費2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42,18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372,1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係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三35頁),而本院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謝曜任(本院卷三91頁),因原告有於114年3月3日及同年8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寄送繕本予被告相關證明予本院,惟本院有於114年8月2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亦有於同年10月20日將原告114年8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於謝曜任,則原告請求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2,889元、原領工資補償508,200元,共計581,089元,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42,18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1,372,182元,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誠立營造公司、宏辰公司連帶給付581,089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182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並非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定為「雇主」敗訴判決之情形,則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智嘉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本院卷○000-000;卷三36-37頁) 1 醫療費用補償 72,889元 醫療收據 2 原領工資補償 554,400元 日薪2,100元×每月工作24天×11個月(113年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 3 看護費 280,000元 每日2,800元×100天 4 精神慰撫金 550,0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040,699元 依霍夫曼試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48,384元,到退休日151年10月8日為止,尚可工作37年8月又2日。 合計 2,497,988元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