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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鍾武諮被 告 東風速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訴訟代理人 張巽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領工資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補充、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1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人員,約定薪資結構為底薪32,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嗣原告於同年月25日出勤時,因貨物太重造成腰椎不適,經就醫檢查係受有腰椎盤第四、五節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腰椎傷害)。另原告於同年7月29日執行職務時,因箱子破裂而貨物掉落砸到原告腳部(下稱系爭足傷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大足趾壓傷併趾甲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足趾傷害),然被告未讓原告休養,只給予休息3天,並於同年8月4日強迫原告出勤。後於同年9月16日原告欲自請離職,但被告表示依勞動契約約定不予准許。原告另於同年11月19日遭貨物砸到而受有右肩拉傷併肌腱炎(下稱系爭拉傷事故),被告向原告表示須將貨物下完始可請假,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時原申請特休假,然被告來電表示因沒人上班故要求原告銷假出勤,原告告知身體不適已不能搬運重物,被告要求原告將貨物處理完畢再去就醫,嗣被告業已核准原告因腹痛而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10日之請假,竟又不准原告留職停薪,還提出非原告所填載之申請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請假申請單,嗣於同年月7日以強迫、詐欺方式令原告簽署離職單而終止勞動契約,非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有關勞工醫療期間不得解僱之規定,系爭離職單亦屬無效。另原告到職時,經被告進行健康檢查結果沒有任何疾病,嗣經檢查出原告受有系爭腰椎傷害,職業醫學相關單位初步認定疑似職業病,而工作為很大因素,疝氣破裂亦與工作需搬重物有關,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開刀治療系爭腰椎傷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及自112年2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又原告分別有於111年6月、7月、9月、10月、12月之星期日加班,惟被告均短付原告各該日之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所生傷病事故,分別為系爭足傷事故、系爭拉傷事故,及同年12月29日腹股溝疝氣、腹痛等(下稱系爭腹痛事故),其中系爭足傷、拉傷事故,被告均給予公傷病假,至於腹痛部分則以普通傷病假辦理。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日就醫接受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出院後,即在家休養,嗣原告稱因身體狀況無法負擔理貨工作而於同年2月7日辦理自願離職手續。惟原告在職期間因發生系爭足傷、拉傷事故,被告均依相關規定給假及給付工資,後原告於112年2月7日離職,並非職業傷病醫療期間,並無原告所稱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情事,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僅就系爭足傷事故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並核發傷病給付,其餘均未認定為職業傷病,而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又被告均依原告出勤紀錄給付加班費,原告星期日出勤係依勞基法有關休息日出勤計算方式給付加班費,中間有休息時間1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12-14頁):㈠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人員,約定薪資結構為底薪32,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

㈡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為原告加保

勞保、就保及職保,嗣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於112年2月10日退保。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曾於111年7月29日發生系爭足傷事故、1

11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拉傷事故,另於111年12月29日經診斷受有系爭腹痛事故。

㈣原告曾以「因工作受傷大拇指受骨折」之事由,向被告申請1

11年7月29日至30日之病假(本院卷一317頁)。㈤原告曾以「因工作受傷大拇指骨折」之事由,向被告申請111年8月1日至4日之病假(本院卷一321頁)。

㈥原告曾以「下貨被貨壓到」之事由,向被告申請111年11月19日之病假(本院卷一327頁)。

㈦勞保局曾於112年9月1日以保職傷字第11260226710號函審查

原告系爭足傷事故,合理給付至111年9月28日可恢復工作,系爭拉傷事故與111年7月29日事故無關,僅就系爭足趾傷害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而給付111年8月2日至3日、同年9月2日、14日、18日至21日止,共8日合計7,282元,所餘期間不予給付(本院卷○000-000頁)。

㈧原告曾於112年2月7日形式上填寫離職申請單予被告(本院卷一311頁)。

㈨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112年2月23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原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㈩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

服務協會於112年9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

服務協會於113年2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僅就勞工退休金提繳6%差額3,360元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原告就醫藥費160,000元、薪資補償570,000元、加班費差額3

9,29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399元、勞保未投保等事項,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13年6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首揭補償規定,固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參照)。另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就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經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應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即勞工所受傷病應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受有系爭腰椎傷害,係因執行理貨職務所致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與系爭腰椎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受有系爭腰椎傷害一情,業

據其提出該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543頁),另經該醫院以114年1月20日桃醫醫字第1131918009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93-236頁),故原告確罹有系爭腰椎傷害之病症,固可認定。

⒊原告以系爭腰椎傷害向勞保局申請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10

月24日期間職業病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無證據佐證原告所患系爭腰椎傷害為111年11月19日或同年12月29日事故所致,另原告搬抬物件之負重工作年資僅2年,未見抬舉過肩動作之佐證,所患經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後,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嗣經勞保局核定依普通傷病辦理,有該局113年3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20214290170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000-000頁),原告不服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議後略以:「……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申請人(按即原告)出具之工作內容調查表載,申請人擔任理貨專員,工作年資3年,工作內容為搬貨、下貨及疊貨,自述負重情形為:蝦皮每件25公斤、單日搬運總件數500件、2人分攤;鐵車空架每件150公斤、單日搬運總件數300件、用手拉;站板每件25公斤、單日搬運總件數 450件、用手搬;貨物疊櫃每件25公斤、單日搬運總件數500件、用手搬,111年11月19日醫院說明,有下背痛,診斷為第四、五節椎間盤移位,未有具體明確事故相關資料佐證,未能認定有工傷,無相關111年12月29日受傷就醫記錄,申請人工作年資2至3年,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112年8月5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有肥厚性黃韌帶、腰椎狹窄及第四、五節脫水性椎間盤,皆為退化性病變,申請人發病非與工作之執行有相當明確之因果關係,所患非為職業傷病,亦無職業傷害事故之記載,為自身普通退化性疾病……」,有勞動部113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04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對此不服而提起訴願,勞動部仍略以:「……惟查,勞保局依訴願人(按即原告)所送申請書件、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工作內容調查表、工作照片及就診病歷詳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訴願人所患『腰椎第四第五椎間盤移位、下背痛併神經壓迫症狀』,非所稱111年11月19日或111年12月29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且訴願人從事搬運工作年資僅2至3年,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所患亦非屬職業病,其於醫理係有所憑,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據此,勞保局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亦有勞動部114年2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84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腰椎傷害,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

⒋有關腰椎椎盤突出職業病之暴露證據,原則需符合下列其中

一項,惟臨床上得參考(3)視個案情形加以權衡,而酌情降低相關暴露標準,惟須輔以醫學文獻或合理之醫學觀點。(1)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至10年,搬抬重物,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kg重量,女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15kg以上才納入計算。每日搬抬總男性至少2噸、女性至少1.5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2)依據附錄二人因工程軟體模擬系統,工作單次動作姿勢對男性腰部產生之應力至少3.2kN;女性至少2.5kN。每日累積負荷男性需超過5,500Nh;女性需超過3,500Nh,一生累積負荷閾值男性為25x106Nh;女性為17x106Nh。(3)個案特殊考量: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即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超過肩部的搬抬動作;每分鐘超過一次的快速搬抬動作;有扭轉彎曲腰部的情形;長距離搬運;在超過1/2臂長的距離下搬抬重物;暴露於短暫但甚高的全身垂直振動;腰部受到甚高的compression force等,在這些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到約5年。有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在卷可按(本院卷三20-21頁)。查,原告係自111年6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理貨人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主張於同年月25日受有系爭腰椎傷害(本院卷二14頁),依前述指引之標準,原告顯未達每年至少工作220日,且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腰椎傷害前,亦未在被告處工作8至10年,縱依前揭指引說明而酌情降低要求,即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惟仍未達下修到約5年之情形,難認原告系爭腰椎傷害與在被告處提供勞務有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

⒌原告固請求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職業傷病鑑定,惟經

該院職業病科醫師參閱本案鑑定相關資料,原告係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7日於被告處就職,卷內僅提供原告自112年7月25日初次就診及113年1月22日手術治療之相關病歷紀錄,並無完整之職業暴露資料,依現有資料無法判定其職業暴露情形及所患是否屬職業疾病;且本案未提供欲認定之受傷事件、發生經過、日期等具體資訊,故本案尚無法接受職業傷病鑑定。另有關其系爭腰椎傷害,該院非其診斷治療之專科,亦無法針對該傷病所形成時間及原因提供鑑定等情,有該院114年8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4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39頁),可認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腰椎傷害確屬於被告處任職所致之職業災害。

⒍至原告主張安康骨科診所之病歷可證明原告111年2月9日有就

醫,並建議其轉診至桃園醫院治療云云(本院卷二15頁),惟原告係同年6月間起有至該診所就診下背痛、腰椎等,其下背痛併神經壓迫症狀,可能係姿勢不良、過度使用、負重、肌力不足、體型體重、年紀體質、退化、運動傷害等皆為可能成因等節,有該診所114年1月9日114年安康字第1140109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67頁),而桃園醫院亦認原告所患之椎間盤突出成因很多,包含工作姿勢不良、是否反覆彎腰、搬重物、退化性疾病或是上述綜合原因皆有可能等情,有該醫院114年1月20日桃醫醫字第11391800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93頁),則系爭腰椎傷害之成因眾多,已難認係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所致,況原告亦自承我111年2月9日當時是在訴外人百合貨運公司任職,也是任職理貨人員等語(本院卷二15頁),則亦無法排除原告系爭腰椎傷害係因在他處服勞務所致之可能,尚難遽認與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具有業務起因性。

⒎綜前,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腰椎傷害與在被告處工

作內容具有因果關係,故系爭腰椎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星期日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

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休息日第9小時之後,雇主則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又3分之2,其理由係於休息日中,月薪制中雇主本已有給付8小時之工資,現加班已超過8小時,已無原約定工資給付,雇主除原加班工資外,應再補給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再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有規定。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6、7、9、10、12月間,各有

如附表「星期日上班天數」欄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天數等情(本院卷二10-11頁),而依被告所提之原告前揭期間之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319、323、324、325、329頁),可見原告多為固定星期六未出勤,而兩造亦不爭執雙方約定每週六為原告之例假日、每週日則為休息日(本院卷二258頁),從而原告如於性質屬休息日之星期日出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最低不得低於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加班費。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星期日之出勤時間均為晚上9時30分至翌日

上午8時30分(本院卷二1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全勤獎金應納入工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本院卷三53-54頁),基上,按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休息日延時工資如附表「應付加班費」欄所示,再扣除如附表「被告已付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休息日加班費差額(各月差額詳如附表「加班費差額」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差額金額26,285元為有理由,惟原告僅請求20,000元,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星期日出勤中間尚有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

二11頁),惟被告自承有關休息時間並未訂入工作規則,也沒有立訂立於兩造勞動契約,而係由現場人員自行安排等語(本院卷二11頁),審酌原告為理貨人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貨物到點時間不一,為被告所陳述在卷(本院卷三54頁),為免貨物未及時處理而導致接班人員額外負擔,原告勢必仍需邊休息邊注意貨物抵達及分類情況,縱有休息用餐時間,惟用餐後仍須在貨場周邊休息並待命以注意貨物配送情形,而有隨時提供勞務之情,此可從兩造未約定休息時間一情,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休息時間等語,應堪採信。依上,原告主張於休息日中午亦有加班等語,可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3日端午節、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國定

假日加班費,是否有理?⒈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是勞工依雇主指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⒉查,原告於111年6月、10月之月薪均為34,000元,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於前述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為1,133元(計算式:34,000元÷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應各加給原告前揭國定假日加班費1,133元、1,133元,惟被告就原告於前述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係依本薪32,000元,按休息日計算方式給付一情,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三54頁),可推知被告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約為1,689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8小時≒133元,133元×2小時×1.34+133元×6小時×1.67≒1,689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金額每日1,133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本院卷一:307頁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月份 月薪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B=A/30/8) 星期日上班天數 前2小時出勤總時數 (D=C*2) 前2小時加班費 後6小時內時數(F=C*6) 後6小時加班費 逾8小時時數(H=C*3) 逾8小時加班費 應付加班費(J=E+G+I) 被告已付加班費 加班費差額 (L=J-K) 111/06 34000元 142元 3 6 1,142元 18 4,269元 9 3,412元 8,823元 5,971元 2,852元 111/07 34000元 142元 4 8 1,522元 24 5,691元 12 4,550元 11,763元 4,605元 7,158元 111/09 34000元 142元 2 4 761元 12 2,846元 6 2,275元 5,882元 1,280元 4,602元 111/10 34000元 142元 5 10 1,903元 30 7,114元 15 5,687元 14,704元 8,913元 5,791元 111/12 34000元 142元 2 4 761元 12 2,846元 6 2,275元 5,882元 0元 5,882元 總計應給予加班費差額: 26,285元 備註:34000/30/8≒141.67為每小時工資額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