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古連煥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祥生訴訟代理人 吳宗穎
歐世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244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6,2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一7頁)。嗣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28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原告前述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退休金(下稱退休金)差額1,010,282元,核原告之訴已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二104頁),本院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服組作業員,並於同年11月12日簽訂聘僱合約,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約定每月工資為61,150元,每月固定領取薪資項目為「基本薪金」、「伙食費」、「交通費」、「物價津貼」、「氣候津貼」、「全勤獎金」(至於「夜加補助費」、「輪值獎金」、「兼操津貼」項目,因兩造就該等項目是否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之爭議業已行政調解成立,本件不再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時之項目),該等金額均屬原告受領之經常性給付,即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為每月應領薪資即正常工時工資。至於「春節獎金」係被告於90年間公告每年固定發放第13個月工資,非依被告獲利狀況決定給付春節獎金與否及其數額(不論盈虧均會發放),係原告提供勞務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再被告僅以「基本薪金」、「伙食費」、「交通費」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有短少計算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情。又原告於108年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29日,109年為28日,合計57日,被告亦漏計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16,185元(61,150元÷30日×57日≒116,1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被告未依原告退休時,應加計之前述各給付項目計算月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短少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作業士,約定薪資46,280元,至109年3月17日止,因原告任職年資達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因生涯規劃申請優惠退休,核算原告退休金總額為3,519,405元,並適用被告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法,額外加給退休離職金555,360元。嗣因兩造有關退休金爭議等事項,原告遂於111年3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解事項為公司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未將夜間加班補助費、輪值獎金、兼操津貼等納入平均薪資,退休金總額減少約100,000元,案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4月13日調解後,重新核算原告退休金,將夜間加班補助費、輪值獎金、兼操津貼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範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勞資雙方最終以108,000元達成和解,勞資爭議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調解),前開金額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匯款予原告後,雙方對本爭議事件不再爭執且已拋棄退休金其他請求權。又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與以往被告和工會協商內容不同。至於春節獎金部分,要看當年勞資協商內容,被告從未明文與勞工約定一定會發,且前幾年虧損時,確實有被告公司員工未拿到完整的1個月春節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㈠原告自77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服組作業員,另於同年11月12日兩造簽訂聘僱合約(本院卷一117、118頁)。
㈡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61,150元
,原告每月固定領取薪資項目為「基本薪金」、「伙食費」、「交通費」、「物價津貼」、「氣候津貼」、「全勤獎金」(本院卷二35頁)。
㈢被告於109年1月份發予春節獎金23,140元予原告(本院卷二35頁)。
㈣原告於108年之特休未休天數為29日,109年則為28日。
㈤原告於109年3月17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被告以78,209元計算(本院卷一121頁)。
㈥原告退休時,被告核算退休金額3,519,405元,並額外加給優退離職金555,360元。
㈦原告以請求調解事項勾選「退休金」,於勞資爭議發生事實
經過略述「退休金未給付夜加補助、輪值獎金、兼操等平均工資。」而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系爭行政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111年4月13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同意給付和解金108,000元而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㈠並記載「勞方其餘請求金額拋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行政調解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⒈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調解者,核其性質屬私法上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查,兩造於111年4月13日成立系爭行政調解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與被告已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退休金爭議成立和解契約。且查,系爭行政調解紀錄之「三、調解方案」(即調解成立內容)載明:「(一)勞方(即指原告,下同)請求資方給付退休金差額合計……112,905元,經調解,資方同意給付和解金108,000元達成和解,勞方其餘請求金額拋棄,調解成立。……(二)勞資雙方對於給付金額、日期及方式達成共識同意和解,調解成立,雙方並對本爭議事件不再有爭執。……」等語(本院卷一130頁;卷二84頁),綜參原告申請系爭行政調解時,就勞資爭議發生事實經過略述:「退休金未給付夜加補助、輪值獎金、兼操、等平均工資」(本院卷一128頁;卷二82頁),顯見系爭行政調解時之調解標的,確有兼括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爭議事項在內。佐以被告109年3月17日退休金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中,「退休前六個月工資」欄包含之項目為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基本薪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職務加給」、「未休特別假」、「全勤獎金」、「國定假工資」、「休假到工」、「加班費」、「其他津貼」等,而「平均工資」欄亦載明「$78,209」(本院卷一97頁),足見兩造於系爭行政調解中,協商調解標的兼括本件「基本薪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未休特別假」、「全勤獎金」、「國定假工資」、「休假到工」、「加班費」、「其他津貼」(即「物價津貼」及「氣候津貼」)、「春節獎金」(109年12月薪資單,卷一177頁)爭議在內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且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堪認原告對於兼括本件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相關爭議等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其餘一切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業已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對被告再為任何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再為本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實堪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行政調解之標的僅有針對夜加補助、輪值獎
金、兼操津貼此3項爭執云云(本院卷二10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工資袋、系爭結算表(本院卷一19-53、61頁),其上均有明列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明細,及被告結算其退休金之內容,原告應可知悉被告對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參以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請求調解事項勾選「退休金」,於勞資爭議發生事實經過略述「退休金未給付夜加補助、輪值獎金、兼操『等』平均工資」(本院卷○000-000頁;卷二81-82頁),應可認原告已考量「基本薪金」、「伙食費」、「交通費」、「物價津貼」、「氣候津貼」、「全勤獎金」及「春節獎金」之給付情形,而併同一起於系爭行政調解時之調解標的,僅將其中夜加補助、輪值獎金、兼操津貼予以例示,並合意「勞方其餘請求金額拋棄」、「雙方並對本爭議事件不再有爭執」(本院卷一130頁;卷二84頁),否則,如認原告係將系爭行政調解標的限縮在夜加補助、輪值獎金、兼操津貼,形同承認原告可依其主觀意志將退休金所涉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擅自加以切割,分段向被告請求,殊違法安定性及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基本薪金」、「伙食費」、「交通費」、「物價
津貼」、「氣候津貼」、「全勤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春節獎金」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就退休金差額之爭議,已達成系爭行政調解,原告並已同意就退休金差額之其餘金額拋棄,且不再有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將「基本薪金」、「伙食費」、「交通費」、「物價津貼」、「氣候津貼」、「全勤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春節獎金」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退休金差額,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行政調解時,其未將前述各給付項目予以納入為調解方案之內容,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