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間因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9,6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