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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旻君

吳婉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禾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則其中:㈠上訴人謝旻君之上訴利益,核計為新臺幣(下同)86,45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上訴人謝旻君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㈡上訴人吳婉萓之上訴利益,財產權部分核計為159,6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請求失業補助差額65,520元應徵收全部裁判費外,其餘部分94,11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則上訴人吳婉萓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80元(計算式:2280元-1500元=780元);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上訴人吳婉萓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530元(計算式:780元+6750元=7530元)。茲命上訴人謝旻君、吳婉萓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