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彭作鑾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有被告113年6月25日國科董(秘)字第1130029011號令在卷(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卷第71至7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開卷第69頁),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自民國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專案系統工程組技術師。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97年9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嗣於110年3月30日自請退休。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給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即68年10月8日至87年6月30日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之退休金,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695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被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所屬研究機構,於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被告基於業務(任務)需要,自68年10月8日起即僱用原告擔任銑工、技術員,雙方並簽訂書面契約。又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已於91年7月31日廢止)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聘雇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遴用方式如左:一、招考:…。二、遴選:…。三、輔導:…。四、職介:…。」第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聘雇期限,依軍事需要,並參酌受聘僱人之志願定之,最少為一年,期滿依需要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另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乙卷第36頁至第63頁,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項)本院聘雇人員之管理,悉依本規則行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雇人員區分如下:一、科技聘用:從事於前瞻性國防科技研究、高性能武器及精密軍事裝備之研發或生產製造及科技管理等工作,並經本院核授科技品位之人員。二、技術員(工):從事技術操作、研發、生產製造及相關管理工作之雇用人員。三、行政聘雇:從事支援研發、生產作業之行政及相關管理工作之聘用及雇用人員。四、雇工:從事勤務、技藝之雇用人員。
五、編制內聘雇人員:本院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第3條規定:「聘雇人員進用方式:一、由本院擬訂招考計畫,呈報院長核准後公開或委託有關單位辦理,其有關考選事項如下:…。二、遴選:由本院遴選具軍中所需之專長技術或其他有適當專長之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呈報院長核定。…。」第5條規定:「(第1項)聘雇人員到職時,應簽訂勞動契約及人事保證書…。(第2項)勞動契約如有修正必要者,由本院與聘雇人員雙方商議訂定。」可見,被告所屬技術員(工),係由被告以招考、遴選等方式聘僱,勞雇雙方並應簽訂勞動契約,技術員(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技術操作、研發、生產製造及相關管理工作,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是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應可認定。又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原告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適用系爭工作規則,則原告以勞工之身分辦理退休(乙卷第28頁至第35頁),並主張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其曾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六、查,原告前以伊自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0年3月30日退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被告所屬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後,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原判決誤繕為第53條)規定,被告應按伊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全部工作年資(即基數53.5)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即8萬3,300元,計付退休金445萬6,550元。
惟被告未經勞資會議協商,竟依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逕行扣除專業加給,僅按本薪核算退休金,計因此短少給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10年5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受聘任為技術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被告自訂之系爭工作規則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技術員管理程序)、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技術員作業規定)辦理。上開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已經公告亦經被告報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技術員管理程序第48條、技術員作業規定第69條規定,受聘之技術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退休金基數以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基數金額則以最後之本薪計算。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即系爭第1、2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計付完畢,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第1階段之退休金基數應按本薪加計專業加給,核屬無據。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以該工廠之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為限,原告在系爭第1階段之任職期間,被告之前身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係隸屬國防部之事業單位,是原告有關系爭第1階段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要無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在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17至146頁)可憑。又原告起訴本件之原因事實,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事件相同,為同一事件,已經確定判決,自已發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原因事實起訴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力所及,原告再行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