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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異 議 人 簡全森相 對 人 林青慧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31號返還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1萬2,000元有異議等語。

三、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31號返還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就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中所命「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執行標的,執行標的金額合計為150萬元,應徵執行費1萬2,000元,並由相對人於聲請執行時先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基此,相對人因上述執行事件,支出1萬2,000元之執行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2,000元,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本票號碼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0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1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2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3 0 陳玉婷、陳錦郎 106年8月2日 300,000元 CH No230639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