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異 議 人 鞠坤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美菁間因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4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4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相對人探視、關心孩子,因孩子是住在桃園市,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0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調解筆錄上記載會面子女方式為「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週六下午2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並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既子女現與異議人同住於桃園市,且執行名義上亦有記載相對人應至子女所在處所進行會面,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探視子女,桃園市即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本院就此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
㈡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子女所在地為桃園市,逕以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苗栗縣為由而予以移轉管轄,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