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江登輝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江坤葳與債務人江乾相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經代理債權人江坤葳,惟在法院判決確定後,已經停止代理,但為免之後有更多的紛爭,異議人另有受債務人江乾相之委任,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遺產分割,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是故,強制執行由代理人聲請者,應提出委任狀,以證其有合法代理權限,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強執執行於聲請時,係以債權人江坤葳之名義聲請,送
達代收人及具狀人均記載為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應補正合法委任狀(受江坤葳之委任)或提出江坤葳親自簽章之聲請狀,惟其逾期未補正,原裁定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異議人自陳在法院判決後其與江坤葳間之委任關係已停止,
則異議人未補正合法委任狀或提出江坤葳親自簽章之聲請狀,難認江坤葳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意思,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㈢另異議人既有受債務人江乾相之委任,處理分割遺產強執執
行事宜,異議人可以江乾相為債權人,並以江乾相之代理人名義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該案中檢附江乾相簽立之委任狀,以上開方式聲請強制執行才會符合法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