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淑貞相 對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68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交付聲請假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並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此執行命令。嗣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永吉另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前開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應再行補提擔保金,始能免為假執行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另案執行事件之聲請,已含有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要求相對人另行提供擔保金,乃於113年1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即遭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惟該執行事件另有第三人即併案債權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為多數債權人案件,且聲請人受分配金額亦不足擔保金165萬元,聲請人並無拋棄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是應命相對人再提存擔保金165萬元,以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程序繼續進行,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再補充提存擔保金165萬元等語。
三、按被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將來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物除具有上述擔保功能外,如屬被告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原告自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此際,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易言之,供擔保人既可因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而聲請返還擔保物,則執行法院即非無不得對該擔保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而逕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將若干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於聲請人,並諭知該判決於聲請人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65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供擔保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亦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與張永吉另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歷審裁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6813號卷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認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所命之給付,拋棄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相對人返還擔保金,確屬有據。聲請人不拋棄受擔保之利益,擔保金就不能返還給相對人,從而不能強制執行。聲請人矢口否認其拋棄受擔保之利益,則其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於要求本院違法扣押、違法換價,根本違背善良風俗。
(三)聲請人所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基隆地院裁定),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案例事實不相符之處,是指受擔保利益之債權人的人數,在後者只有一個,在前者則有好多個,而在本件,受擔保利益之債權人只有一個,就是聲請人,基隆地院裁定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聲請人在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事件受償金額多寡、債權是否全部實現等節,則與聲請人是否同意相對人返還擔保金無關。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