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簡文峯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林月雲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26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原執行名義正本公正租約遺失,故至原公證人事務所申請與正本相符之繕本,此繕本可視同正本,內容與正本相同,故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公證書約定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111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28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相對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該租賃契約至112年4月28日已經屆滿。
(二)然異議人所執有之原公證書業經遺失,故其向原公證人申請與正本相符之繕本,而原告所提出之繕本業經原公證人確認認證與原本相符,故應與原本之效力相同。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所提出公證書影本經原公證人確認認證內從相符製作之影本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公證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係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