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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游梵辰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梓芸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所載之內容,對相對人徐梓芸、游宗翰、游少儀、游鳳儀、游立承、游鋕愷即游正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086,58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無從形式上審認該和解條件已成就為由,駁回其聲請,然本件確實業已完成退稅,其現提出相關退稅資料,該和解條件已成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應具備下列實質要件:㈠須命債務人給付,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㈡須給付之性質適於強制執行。㈢須給付內容可能、適法、確定。是倘執行名義欠缺上開實質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於1,086,5

8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相對人各應給付之標的內容、範圍無從確定,不具執行名義之要件,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附條件亦難認已成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細觀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記載:「游梵辰(即異議人)於93年間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086,586元,各繼承人應依其申請退稅後實際繳納稅額平均分攤,並於退稅手續完成後7日內將應分攤稅額支付游梵辰。」,足見各繼承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數額為「扣除退稅後之稅款平均」。而異議人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12年12月21日函文證明已退稅完成,然該函文記載:「本局已於98年6月9日開立退稅支票6,940,933元(票號第HF0000000號)」等內容,堪認最終退稅數額已高於異議人先前代繳之稅款;且異議人復提出書狀表示:游少儀、游鳳儀、游立承等人另於93年8月19日各繳納遺產稅13,047,130元等語,則所謂「扣除退稅後之遺產稅稅款平均」應如何計算,顯有不明,異議人亦未提出足以特定該數額之其他事證。是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尚無執行名義所應具備「給付內容應確定」之要件,執行法院自無從依該條和解內容而為執行。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