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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莫君毅

莫君琪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林蘭菁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3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給予伊合理的搬遷時間,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林進義阻止搬遷之進行,致搬遷延宕,故執行費用應由林進義負擔,另搬遷物為所有繼承人所有,僅向伊請求執行費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二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決係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莫先熊之繼承人即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下稱莫君文等5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為兩造共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即相對人)單獨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莫君文等5人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相對人之義務。而依相對人代理人林進義之簡訊內容及相對人所提之聲明書可知(見執行卷第60、64頁),系爭不動產內尚有除異議人外其他繼承人之物品,則系爭執行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如何分擔(應連帶負擔或共同負擔)等情,均應予以說明,執行法院於原裁定中就此並未予以審究,遽將本件執行費用悉令異議人負擔,實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調查及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