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宥增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俊雄,業據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國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原審判決認為卷附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並非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但因監視器畫面均有記載時間,可供查閱兩者是否吻合,且於事故發生當下上訴人有向公司回報摔車,並前往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均可證明車禍發生之時間即為監視器上載之時間。又上訴人係因行經坑洞導致機車之後輪蓋脫落與輪胎摩擦卡死而摔車,因此上訴人事後有找桃園市新屋區議員陳睿生會同被告工程人員至系爭路段坑洞會勘,發見確有該坑洞存在,即便該坑洞僅有2公分之大小,只要足以影響交通安全,即屬公共設施設置瑕疵,構成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提出其拍攝之照片(即壢簡卷第11頁)下方顯示拍攝時間為112年6月17日,亦即上訴人係在事故發生之兩日後始拍攝該張照片。且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翌日,方向警方報案,此有原審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後報案登記表可稽。而上訴人與證人姜柏傑、姜禮杏至系爭路段坑洞會勘之時間為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間,距事故發生時間已逾半月,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傍晚曾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上訴人主張坑洞處。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坑洞之位置與其摔車處相距100公尺(即原審判決描述一個十字路口範圍,且該路口包含6個車道及2個路肩寬),倘因行經坑洞致車身不穩,極可能立即摔車,殊難想像上訴人行經坑洞後,又在經過6個車道及2個路肩寬才摔車,且自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觀(即原審判決第5頁丙、丁、戊、己),上訴人於摔車前並無車身不穩之情形,自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因行經坑洞而摔車。另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蓋之高度約半個輪胎高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坑洞極淺,倘若上訴人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多許騎乘機車行經上訴人主張之其系爭路段坑洞上,亦不足以使其機車的前輪蓋碰撞到坑洞,造成前輪蓋與車輪摩擦,進而導致輪胎卡死發生摔車之情形,可認系爭路段坑洞與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摔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審判決以「路口監視器之拍攝範圍,未及於系爭路段上訴人主張之坑洞處」為由,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多許有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之事實,卻未曾表示上訴人摔車時間非為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上訴人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9441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
(一)原審判決並沒有認定上訴人沒有受傷,原審判決是認定監視器未拍到系爭路段坑洞,及上訴人所述「行駛機車前車輪蓋碰到坑洞,系爭機車的蓋子磨到輪胎,才飛出去」等語,但卷內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詞顯示前輪蓋有半個輪胎的高度、系爭坑洞與上訴人摔車處相距甚遠且上訴人摔車前並無車身不穩之狀況、系爭坑洞「只有巴掌大小」,絕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述的「機車前輪蓋碰到坑洞的情形」,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原告有騎過系爭路段坑洞」及「無法證明原告的損害是因該坑洞所致」,此已據原審判決於「事實與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本院之判斷」中附具圖文論述甚詳,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認為卷附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並非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之指摘顯非事實。
(二)原判決雖認定系爭路段上有坑洞,但亦論及「...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公共設施具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惟未經原告證明前開欠缺係造成損害結果之原因,國家仍不負國賠責任」,並非只要影響安全就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既無法證明其損害與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便該處確有坑洞(原審判決也已認定有坑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自無調查系爭路段修補坑洞之施工資料以證明該處確有坑洞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9,4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