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賴以祥律師絲漢德律師被 告 荷蘭商德克斯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翔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冠妤律師被 告 荷蘭商Dexter Mould Technology B.V法定代理人 Thomas Froon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荷蘭商Dexter Mould Technology B.V應給付原告184,050歐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荷蘭商Dexter Mould Technology B.V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2,000歐元為被告荷蘭商Dexter Mould Technology B.V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荷蘭商德克斯特有限公司(下稱德克斯特公司)為外國法人,並於我國設有分公司,被告荷蘭商Dexter Mould Technology B.V(下稱Dexter公司)則為外國法人,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荷蘭商業司公示資料可佐,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
㈠原告係依原證2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訂購單上並無管轄權或準據法之約定,本件交易之發票(Invoice)上雖記載:「本公司相關的所有報價、訂單及合約均受已於鹿特丹地方法院註冊荷蘭金屬產業通用條款』約束,如該法院存檔的最新文本所規定。交貨與付款條件將根據要求發送予貴公司(All our quotations,all orders placed with us and all contracts concluded with us are subjects to the METAALUNIECONDITIONS,filled with the 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 of
Rotterdam,as stipulated in the latest text lodged w
ith the said court.The conditions of delivery and payment will be send to you upon request.」(下稱系爭記載),荷蘭金屬產業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2.3條亦約定:「對承包商營業所在地點具管轄權之荷蘭民事法院有權受理任何紛爭。但承包商得不遵循此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改適用就管轄事項予以規範之法律規定(The Dutch ci
vil court with jurisdiction in the Contractor's plac
e of business is authorised to take cognisance of an
y disputes.The Contractor may deviate from this rulegoverning jurisdiction and rely on the statutory ru
les governing jurisdiction instead.」,惟縱認系爭記載為本件契約約款之一部,系爭條款第22.3條亦僅約定以荷蘭阿納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明示該荷蘭地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是荷蘭阿納姆地方法院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固取得管轄權,然不生排他管轄之效力。
㈡另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以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德克斯特公司返還價金,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22條規定,德克斯特公司在我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又原告依相同法律關係備位請求Dexter公司返還價金,核屬因契約涉訟,且債務履行地即交貨地點為原告所在地即我國桃園市,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者為系爭訂購單,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情形,而兩造前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本院衡諸契約標的物之交貨地點在我國,契約標的物有無瑕疵之調查亦以在我國調查較為方便等情,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德克斯特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德克斯特公司抗辯Dexter公司為系爭訂購單之當事人,原告乃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及請求權追加Dexter公司為備位被告。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訂購單與加購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及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金所生爭議,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Dexter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德克斯特公司採購專用於KMD90自動壓力成型機之「雙色盒容器」模具(即契約中譯本所載之「雙色聚丙烯合頁式收納盒」)、「16盎司容器」模具(即契約中譯本所載之「聚丙烯保鮮盒,容量16盎司」),續於111年6月30日向德克斯特公司加購「8盎司及12盎司之容器零件」(即契約中譯本所載之「8-12盎司保鮮盒的額外組件」),再於111年7月22日向德克斯特公司加購「C型切口裝置」(即契約中譯本所載之「合頁式收納盒模具的C型切口裝置」,後於111年8月31日向德克斯特公司加購相關包裝費用(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已支付德克斯特公司總計184,050歐元之價金。詎德克斯特公司交付之模具無法達到伊之產速要求,亦無法製造符合品質之產品而具有瑕疵,伊已於112年2月17日向德克斯特公司在我國之負責人李銘翔要求德克斯特公司至遲應於112年3月2日前完成驗收,提供符合品質之模具,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然德克斯特公司仍未能提供符合品質之模具,伊遂於112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德克斯特公司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但德克斯特公司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倘認德克斯特公司並非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伊備位主張Dexter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相同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請求Dexter公司返還價金等語。先位訴之聲明:德克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184,050歐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Dexter公司應給付原告184,050歐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德克斯特公司則以:原告係與Dexter公司進行交易,系爭訂購單亦由原告與Dexter公司之C.E.0「Pieter Jan」簽署,並非由德克斯特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銘翔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Dexter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Dexter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與德克斯特公司簽訂乙節,為德克斯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舉原證2至5所示之系爭訂購單及發票為證,然觀諸系
爭訂購單所示,其上當事人簽名欄並無德克斯特公司之記載,且原告亦自承不知在當事人簽名欄上簽名者為何人(更一字卷二84頁),自難認原告就德克斯特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情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另參酌系爭訂購單及發票右上方「Tools & Technology」等
文字,可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及出具發票之公司,其公司屬性應與「工具」「技術」等營業內容相關,而德克斯特公司荷蘭總公司之名稱為「Dexter MT Beheer B.V.」(本院更一字卷一182頁),核與德克斯特公司在我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登記名稱相同(國貿字卷25頁),而由德克斯特公司名稱「Beheer」觀之,德克斯特公司屬性應與「控制」「管理」等營業內容相關,且德克斯特公司荷蘭總公司之營業活動亦僅記載「Financiele holdings(中譯:融資控股」(抗字卷95頁),與「Tools & Technology」之屬性明顯不同。反觀Dexter公司之名稱為「Dexter Mould Technology B.V」(更一字卷一181頁),與系爭訂購單及發票右上方「Tools & Technology」之記載相符,且Dexter公司之營業活動亦記載「Ingenieurs en overig technisch ontwe
rp en advies(中譯:工程師等技術設計與諮詢)」「Vervaardiging van gereedschap(中譯:模具製造)」「De fabricage, het ontwerpen van en de handel in machines,matrijzen, stempels productiemiddelen en gereedschappen, het bewerken van metalen en kunststoffen,het ge
ven van technisch organisa- torische adviezen(中譯:機器、模具、沖壓件、生產資源和工具的製造、設計和貿易,金屬和塑膠加工,提供技術組織建議)」(抗字卷87頁),則德克斯特公司抗辯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者為Dexter公司,自屬有憑,可以採信。
㈢德克斯特公司在我國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銘翔固參與系爭
契約訂定之過程,惟原告既不否認在系爭訂購單上簽名者並非李銘翔,自難僅因李銘翔曾參與訂約過程即遽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德克斯特公司。且參酌德克斯特公司提出之「Pieter-Jan Willemse」名片及Pieter-Jan Willemse與李銘翔間之電子郵件(更一字卷二73至81頁)等內容,堪認德克斯特公司陳稱Pieter-Jan Willemse為Dexter公司之C.E.O,及Pieter-Jan Willemse係透過李銘翔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等情並非虛妄,益徵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者應為Dexter公司而非德克斯特公司甚明。㈣再者,原告所提發票右上方亦明確記載出具發票者為「Dexte
r Mould Technology B.V」(國貿字卷33頁)即Dexter公司,原告付款對象亦為「Dexter Mould Technology」(國貿字卷43至47頁),且船運文件之寄件人更載明為「Dexter Mould Technology B.V」(國貿字卷153頁),在在足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人為Dexter公司無訛。
㈤綜上,德克斯特公司抗辯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者為Dexter公
司乙情,核與卷存證據資料相吻合,原告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德克斯特公司方為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德克斯特公司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備位之訴主張Dexter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PP雙色盒模具有「合蓋過緊」「中間線及底部過軟」「中間部分還須調整」「須送至加工廠測量」等瑕疵;16盎司容器模具有「冲定位點對不到」「底部過軟」「須校正刀模」「刀座位置須調整、成型度調整」等瑕疵;12盎司容器模具有「冲定位點對不到」「須調整位置」「刀座位置鎖不到,刀座送至模具廠處理」等瑕疵;8盎司容器模具則因與上開模具共用相同刀座組,預期無法生產約定品質之產品而具有瑕疵,以及原告已於112年2月17日向Dexter公司要求至遲應於112年3月2日前提供符合品質之模具,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然Dexter公司仍未能提供符合品質之模具,原告遂於112年5月10日向Dexter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試模紀錄表及電子郵件為證(國貿字卷49至73頁),且系爭訂購單第8條亦約明「We guarantee the proper
functioning of the tooling at your KMD90.If the tooling is not capable of producing quality products, w
e will take the tool back and fully refund the payme
nts to you.(中譯:本公司保證該模具於您的KMD90機台上正常運行,該模具如無法生產高品質產品,本公司將收回該模具並全額退款)」(國貿字卷29、32頁)。而Dexter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支付Dexter公司貨款合計184,050歐元之事實,亦有匯出匯款外匯水單可佐(國貿字卷43至47頁),是原告請求Dexter公司返還價金184,050歐元,依法有據,且上開金額Dexter公司至遲於111年10月3日即受領完畢,則原告請求Dexter公司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週年利率5%之利息償還原告,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德克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184,050歐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Dexter公司應給付原告184,050歐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