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貿字第11號原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告 Dynatech International LLC法定代理人 Herbert S. Winokur,Jr.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林繼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儀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軍品零件(下稱系爭零件),訂購單約定品項應為民國106年1月1日後製造之全新品(New Condition),且需提供合規證明書及測試報告,另品項之供應商應獲美軍後勤局(DLA)或北約組織(NATO)授權,並應符合美國軍事技術手冊要求,惟被告交付者竟為新剩料(New Surplus),合規證明書及測試報告亦無記載產品序號,致無法核對系爭零件是否符合保證之規格及品質,且系爭零件供應商均不在授權廠商名單中,有部分品項不符美國軍事技術手冊之藍圖規範,所交付部分品項之料號或件號更與訂購單不符。因被告交付之系爭零件不符債之本旨,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
7、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備位主張依同法第227、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13,734.52美元及利息,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美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21美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67.26美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45.26美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未設有任何分支機構或營業處所,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另伊所提報價單已記載銷售條款與條件請參閱Dynatech網站,而該銷售條款與條件之前言及第13點已約明本件之準據法為美國紐約州法律,可見兩造對本件爭議應由美國紐約州法院以紐約州法律審理已有約定及合理預見,若由本院審理,恐有違當事人間對於管轄及準據法之約
定。且本件債務履行地為美國,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亦均在美國,本院並無管轄權。況兩造間之電子郵件、技術規格及往來文件均採英文,關鍵證據與核心證人主要集中於美國,且涉及當地特定之法律規範與技術標準,我國法院應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駁回原告起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核其侵權行為之主張與原訴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均涉及被告應交付者為全新品或新剩料,以及系爭零件之製造商應否或是否為美軍後勤局、北約組織授權之廠商等爭議,二者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
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僅其中一名被告係內國人,為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並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有國際管轄之聯繫因素,應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個案考量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包括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原則,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倘法庭地法院有明顯不便利致影響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時,即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審理。
五、本院經查:㈠被告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外國公
司,在我國並未設有任何分支機構或營業處所等情,有佛羅里達州美國國務院出具之證明書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若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6條規定,應由美國法院管轄,我國應無管轄權。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涉訟,且原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則負有交付系爭零件之義務,自得憑以認定債務履行地。而依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原告係將價金匯入被告設在美國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兩造約定之價金債務履行地應為美國;另兩造對上開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FOB
Origin乙節既不爭執,則在此貿易條件下,被告於起運地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即完成交付義務,而兩造對系爭零件之起運地為美國並無爭執,足徵兩造約定被告交貨之債務履行地亦應為美國。準此,系爭零件買賣契約關於買方與賣方之債務履行地均約定為美國,倘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美國法院管轄,我國並無管轄權。
㈢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原告書狀所載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品項只是新剩料,且各廠商亦無獲得DLA或NATO之授權,卻欺騙原告其可提供採購單所約定之品項,使原告信之而下單付款等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應係以報價單虛偽承諾原告之採購條件,然被告相關報價單與電子郵件均係由自被告位在美國之公司發出,則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應在美國。至原告陳稱其因受詐欺而付款,固可認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為原告匯款地即我國,惟侵權行為乃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之請求權,且追加時點係在被告對國際管轄權有所爭執後始為此訴之追加,實無法排除原告欲藉此獲取管轄因素之可能。且本件最重要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若被告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亦將失其依附。是就本件而言,因契約涉訟之管轄因素顯較侵權行為之管轄因素為重要,而應優先採為認定國際管轄權之依據。
㈣此外,本件相關訂購單、報價單、電子郵件及原告提及之美
國軍事技術手冊、合規證明書及測試報告等文件均為英文,倘在我國審理,除需全數翻譯為中文外,其中美國軍事技術手冊、合規證明書或測試報告更涉及軍事及測試之專業知識,中文譯文是否具正確性及專業性,攸關法院認定事實之結果,若兩造對之有所爭執,恐衍生更多爭點,增加審理困難度。是就文書證據而言,我國實屬不便利法庭。
㈤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交付者
究為新剩料抑或全新品、原告能否透過產品序號核對系爭零件是否符合保證之規格及品質、系爭零件供應商是否在授權廠商名單中、系爭零件是否符合美國軍事技術手冊之藍圖規範、所交付零件之料號或件號是否與訂購單相符等事項。而上開事項多屬契約解釋及文書證據之調查、判斷問題,與系爭零件之外觀、現狀關聯較少,是系爭零件縱在我國,亦非可據此逕認本件應由我國法院管轄。
㈥至原告雖以證人溫玉塘、賴仕隆、季自建均在我國為由,主
張本件應由我國法院管轄,然原告係以各該證人做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而本件真正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之重要性已然偏低。況依原告主張,溫玉塘之待正事實為其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軍品零件非常稀缺,不易取得,被告已有現貨,要原告趕緊下訂單等情,然此情縱屬實,因溫玉塘並非被告員工,至多僅具居間、仲介之角色,其所述內容應屬個人行為,恐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詐騙侵權行為之主觀意圖,而賴仕隆、季自建之待正事實則為渠等曾聽聞溫玉塘為上開陳述,自更缺乏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告以證人在我國為由主張應由我國法院管轄,關聯性實屬薄弱。反觀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前僱員TP Thomas之待證事實為交易磋商過程中,其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無法提供原廠全新品,僅能供應市場上可得之新剩料零件,而此事實攸關被告究應交付全新品或新剩料此重要爭議之判斷,故被告執此抗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之審理屬不便利法庭乙節,顯較原告主張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乙情為可採。
㈦酌上各情,本件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結果,在土地管
轄、因契約涉訟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等管轄規定上,本件均應由美國法院管轄,僅在類推適用侵權行為關於結果地之規定時,我國法院始具管轄權,可見美國法院在管轄之聯繫因素上明顯高於我國法院甚多。且在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妥適性及必要性方面,因本件之文書證據均為英文,相關合規證明書及測試報告亦均由位在美國之公司所出具,兩造爭執更涉及美國軍事技術手冊之藍圖規範,重要證人又身在美國,則本件由美國法院管轄,方能符合證據調查便利性、妥適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應在我國審理之管轄聯繫因素薄弱,在證據調查方面我國亦屬不便利法院,是本院綜合衡量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及程序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等因素後,認我國法院有明顯不便利致影響當事人間實質公平之情形,爰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行使管轄權。因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