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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貿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字第3號原 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李銘洲律師上 一人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被 告 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法定代理人 Foremnik Wojciech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文欽與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簽訂總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經約定原告王文欽於給付一次性費用57,500歐元及按月給付授權金後,即取得獨家在我國成立PMI臺灣地區總部【PMITAIWANNationalHeadquarter(NHQ)】之權利,且有權建立FitLine產品、香水和美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庫存,嗣原告王文欽乃在臺灣成立原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並於97年已依約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最低營業銷售總額要求,詎被告見原告在臺灣經營系爭產品之獨家授權事業銷售金額超乎預期,因認商機無限及有利可圖,竟於98年10月5日以原告拒絕討論635683之不正確營業額點申報,導致被告超額給付銷售佣金190704.9歐元為由發函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合約,復於同年10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八馬公司停止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一切行為,其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裁定命原告八馬公司及王文欽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於聲請人所有之「PM-INTERNATIONAL」註冊商標之字樣作為英文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不得使用聲請人所有之「PM皮埃姆健康首選」、「PMTHEWELLNESSCOMPANY」、「PM-INTERNATIONAL」、「FITLINE」、「LAURENTCRISTANEL」等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進行銷售、販賣、宣傳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而被告即據此向鈞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163號辦理提存後,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其後被告向原告提起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之訴訟,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違約事由均非正當,因而駁回被告之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仍經該院以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雖其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最終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依上可知,被告前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及據以終止主張終止事

由均非有據,則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5日發函之日起即中斷供貨及逕自取回據以計算及傳輸銷售點數之MPM系統,並禁止原告使用其商標,更自行讓被告公司之分公司在臺灣銷售系爭產品,致使系爭合約陷於履約中斷之狀態,並違法剝奪原告享有建立系爭產品之庫存及獨家經營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堪認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即已未依約履行提供原告得以在臺灣建立系爭產品之庫存、獨家經營銷售系爭產品及使用前述註冊商標等契約義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前案判決認被告終止無理由,判決被告敗訴定讞,顯見被告

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違法損及原告依約行使獨家經營銷售及使用相關註冊商標之權利,已使原告受有損害;佐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載明原告公司銷售總營業額最低門檻,即第一年應達至少美金50萬元,第二年應達至少美金200萬元,第三年應達至少美金600萬元,其後每年銷售總額應至少較前年度增加30%,而原告公司於97年5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後,取得經營NHQ之獨家權利,並建立在臺灣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以獨家銷售系爭產品,自97年8月起由被告公司統計原告逐月銷售點數,截至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5日片面發函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時止,歷經一年有餘,其第一年銷售總額不僅遠逾前述約定最低銷售總額,且其第二年之銷售金額部分亦持續較前一年度明顯增加,顯見原告依此獨家經營銷售之授權合約,建立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會員)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與金額甚為可觀,卻無端遭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以假處分禁止原告銷售系爭產品,無從行使獨家經營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形同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即拒不依約履行使原告得確保享有獨家經營銷售系爭產品權利之契約上義務,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衡以原告係以建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進行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究與一般經銷商之營業模式迥然有別,考其經營特性係透過招攬不特定之傳銷商(會員)加入其行銷體系,形成穩固之系爭產品銷售網絡,非經相當期間之經營,實難獲致可觀之銷售成果,是以原告於被告發函違法終止系爭合約當時之經營規模及達成之銷售目標等情觀之,若非被告片面發函違法終止,及執行系爭假處分,衡情原告依系爭合約保障之獨家經營銷售權利,理應得繼續按月經營銷售系爭產品達前揭約定之最低銷售總額,進而取得為數甚為可觀之營業利益,是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合約,致原告未能取得其經營銷售之利益。

㈣茲因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係屬未定期限之獨家授權經營銷

售合約,並搭配逐年應達成各年度最低銷售總額之要求,且明文載明終止系爭合約之前提要件,顯見原告受系爭合約之保障,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後續可得預期取得之經營銷售利益,並參酌多層次傳銷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尚可分為商品銷貨收入及佣金)至少達25%,得依前揭約定所載次年起各年銷售總額200萬元美金、600萬美金、780萬美金依序按前述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縱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尚不能確切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原告請求前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損害,酌定其適當數額。㈤被告前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鈞院以112年度全聲字

第2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確定在案,則以被告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旋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原告公司使用相關註冊商標銷售系爭產品,足以影響原告依系爭合約保障之獨家經營銷售權利,堪認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懇請鈞院亦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酌定其適當數額。鑒於被告為外國法人,並未於國內設有主事務所,除因前案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金,尚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即99年度存字第163號)外,尚難窺知其究否有其他財產可資執行,爰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53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起始為被告在台灣經營傳銷事業,

故原告得領取獎金,並直接領導被告在台灣之會員組織,亦即原告為被告在台灣的最上線。惟兩造於98年間對系爭合約發生爭執時,原告首先不同意系爭合約失效,又不請求被告履約,更趁著對被告會員組織仍有影響力,在短短1、2個月內迅速成立Total Swiss品牌(即八馬公司),製造、輸入、販賣與被告高度類似之自有產品,更將原屬被告之大批下線拉走,可證原告之惡意競業行為。

㈡原告與被告在直銷市場從事競爭行為,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義務,依前案判決,被告至遲在102年8月29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是以,原告既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已積極籌設TotalSwiss競業品牌,並迅速拓展市場,隨後10餘年間持續擴大品牌從事競業行為,顯非偶發起意,惡意競業之意圖昭然,除嚴重違反契約之誠信義務外,亦足認原告早已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㈢再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主動向被告訂貨、付清貨

款,並提交經海關用印之出口證明等,被告始負出貨義務,然原告自98年10月以降,未再請求供貨、付清貨款或催告履約,原告雖主張98年10月後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然若原告有意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原告應催告被告履約,然原告既不請求被告履約,亦不依法主張救濟,反迅速成立Total Swiss品牌,銷售與被告高度類似之產品,直接與被告在直銷市場競爭。是以,原告此種主動放棄系爭合約權利救濟,逕自從事競業之行為,益證其早已無意履行系爭合約無疑,亦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原告再反言主張系爭合約履行利益或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主張。

㈣直銷公司以下線組織販售商品為營利方式,直銷商則以販售

商品後之獎金獲利;反之,若直銷商或下線組織不販售商品,直銷公司即無法營利,直銷商亦無從獲取獎金。亦即,倘原告經營被告事業,兩造均可持續獲利,而達雙贏之局面;反之,若原告不經營被告事業,被告無所營利,原告亦無從獲取獎金或其他利益,原告不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98年8月開始籌備Total Swiss品牌起,已擬將下線組織轉至原告八馬公司從事直銷,故不再向被告訂貨,亦不請求被告履約,之後因未依約為被告經營直銷組織,基於多層次傳銷特性,原告既不經營被告直銷事業,即無從依直銷制度獲利,亦即原告未能獲利顯係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所致,非因被告遲延給付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經營自創品牌行為,已自我剝奪依約獲利之機會,與被告是否履行義務無涉,足認原告實際上未因系爭合約未履行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依約向被告訂貨、付清貨款或催告履約,亦不因系爭合約未履行而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或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因前案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方於112年11月21日聲請撤銷

系爭假處分,經鈞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27號裁定確定在案。又依最高法院判決及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旨,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債權人負賠償責任。從而,縱系爭假處分事後由被告聲請撤銷,然被告之請求既與原告所願相同,即非不正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㈥假處分所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並非擔保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所致損害,則被告是否違約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系爭假處分無關,遽原告竟主張應將擔保金用於賠償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損害,此顯將擔保金性質與系爭合約義務混為一談,殊屬謬誤。另原告就所受損害原因、金額、計算方式等均欠缺實證,難認盡舉證之責,亦未就損害數額之計算依據或因果關係為具體說明,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㈦前案判決已確認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競

業禁止義務,於102年8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上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102年8月29日系爭合約終止前」之未能使用被告商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2頁):㈠被告與原告王文欽於97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王

文欽得以系爭商標在臺灣地區獨家經營被告直銷產品之事業,原告王文欽應給付57,500歐元之授權金。

㈡原告於100年3月8日給付98年5月起至8月止之授權金予被告。

㈢被告於98年10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王文欽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王文欽應立即停止使用被告所有之商標權。

㈣被告於98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本院以98年度裁

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英文網站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該商標為進行銷售、販賣、宣傳之行為。

㈤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8日已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公司網域名稱。

㈥兩造協議以我國法律解釋本件系爭合約相關爭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被告前聲請系爭假處分,後又聲請撤銷,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創立「TotalSwiss」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6條之競業行為?㈡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㈠原告創立「Total Swiss」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6條之競業行

為?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經前案審理後,認原告於98年底自行成立以「Total Swiss」為名之直銷事業,依「Total

Swiss」之網頁所記載,該品牌之創辦人為原告王文欽,正式創立時間為99年1月,原告所販售之產品無論名稱及外觀、成分及使用方法上,均與被告之產品高度類似,包括「愛提維(CellEnergy)」、「瑞斯維(CellMineral)」、「倍喜克(CellNutrition)」等,足認原告係以相同產品在相同之直銷市場與被告進行直接之競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誤。

3.基上,「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競業行為」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法院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認定,是前案判決理由中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於兩造並無任何突襲性裁判,且更有助於程序利益之追求,是被告陳稱前案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無據。

4.又前案判決已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原告於98年底已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競業行為」,從而,此一事實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兩造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然無據。又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於98年底已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競業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1.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稱係被告先行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無從催告被告履約,且被告違法終止後另行在臺設立梓楊公司(其後更名為睿立濠公司、再更名為普爾曼公司),以取代原告自行在臺銷售系爭產品,顯見被告主觀上毫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且使原告無從建立庫存,剝奪原告獨家銷售之權利,使系爭合約中斷履行,原告焉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可能云云。經查,原告既認為被告98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被告拒絕供貨,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催告被告履約,如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可依法終止系爭合約或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存在,使兩造得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或解免其之競業禁止義務,並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見原告並非無救濟之管道,惟原告捨此而不為,在本件訴訟前其不僅均未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反而在兩造糾紛發生不久後之98年底,即另行成立「Total Swiss」為名之直銷事業,販售與被告之產品高度類似之自有商品,與被告在直銷市場從事競爭行為,依上情可認,原告在相當期間內消極的不行使系爭合約之權利,更積極的違反系爭合約從事競業行為,即原告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其應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行使系爭合約權利。

3.另原告雖主張有於前案判決訴訟中表達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已屬表達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且更於100年3月8日給付98年5月起至8月止之授權金予被告,亦屬表達繼續履約之意等語。然100年3月8日兩造已於前案判決訴訟中,倘原告確有繼續履約之意,何以遲至前案判決訴訟中方為給付,且原告所給付者僅為98年5月起至8月之授權金,尚不包含98年10月、98年底原告為競業行為後之部分,是以無從僅依原告有給付98年5月起至8月止之授權金即認原告有催告被告履行98年10月後系爭合約之義務。原告既有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答辯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顯見原告已有系爭合約未合法終止之確信,然原告竟僅在前案判決訴訟中為此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另行催告被告履行外,反而選擇積極地違反系爭合約並經營競業品牌,益徵原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又前案判決雖認系爭合約於102年8月29日始終止,然原告於98年10月起即已消極地不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並積極地違反系爭合約經營競業品牌,是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附此敘明。

4.準此,本院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兩造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應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原告現於本件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未履行系爭合約,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

元?

1.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要旨參照)。

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就負損害負賠償之責,然原告仍須舉證說明,其確實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

2.經查,原告在兩造發生糾紛不久後之98年間,即另行成立「Total Swiss」之直銷事業,違反系爭合約而為競業行為,且均未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已如上述,由此可認原告已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以獲取利益,從而,縱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法使用系爭商標而受有任何損害,復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