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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貿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字第4號原 告 中山永寧薄膜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華林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規定自明。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銷售合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被告主事務所及簽約地在桃園市,有銷售合同(見卷第23至40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195、196頁)可參。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具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87至93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皓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195、196頁),茲據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卷第183至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伊購買原料,並簽訂銷售合同,被告依約應於伊出貨後60日內付款,伊最後出貨期日為111年7月30日,惟被告尚積欠貨款美金675,255.08元,以匯率32.645換算為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2,204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銷售合同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1,622,429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貨款,應先扣除原料品質不良遭伊退貨及伊出貨後遭客戶投訴品質不良而賠償損失共計美金204,215.25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銷售合同,陸續向伊訂購原料,積欠貨款逾21,622,42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7、89頁)。則原告依銷售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先扣除原料品質不良遭伊退貨及伊出貨後遭客戶投訴品質不良而賠償損失共計美金204,215.25元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上開出貨品質不良及賠償客戶情事。觀諸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卷第97頁),顯示兩造承辦人員聯繫退貨事宜,然僅為被告收件後片面聲稱物料品管不良,未見被告實際完成退貨且經原告確認確有瑕疵,尚難據以扣除此部分貨款。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外國客戶聯繫資料(見卷第99至117頁),係關於被告與外國客戶間之聯繫及退貨賠償事宜,尚難逕認與原告有何關係或應由原告負責,此部分金額亦難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銷售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22,42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被告未爭執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26